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846號
TPAA,109,裁,184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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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訴,及經本院以104年度 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105 年度裁字第260號、第515號、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及 107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改制前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當時縣長吳志揚及土地重測人員違法虛假土地重 測,無法律依據改變地形、改變位置、改變面積,本件只有 聲請人到場現實地指界,其餘地主並未到場,於此情形,應 不能重測,而且只能依各筆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四周周邊相 鄰界址點位測量,以求補救。但當時桃園縣縣長吳志揚及土 地重測人員卻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優先採 用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逕為施測,測量誤差甚大,國有土 地保甲路及水利用地遭切割,改變舊地籍圖相鄰界址點位, 造成經法院公證之馬路用地被迫位移,無法確定四周相鄰界 址點位,測量明顯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 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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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