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830號
TPAA,109,裁,183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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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 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3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 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 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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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