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829號
TPAA,109,裁,182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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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 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號再審確定裁 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違司法院釋字 第574號解釋意旨所強調訴訟權的「有效救濟」,嚴重侵害 並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及不明就裡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錯認本件已逾5年不得提起 再審,已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屬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 當得以廢棄原判決暨其後之再審裁判(含本院確定裁定)等 語。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 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 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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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