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6日,算至107年10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 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