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784號
TPAA,109,裁,178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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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 度裁字第197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狀雖又併 列不服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 經本院駁回之裁判,其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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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