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782號
TPAA,109,裁,178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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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陳榮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7日,算至106年9月1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 遲至107年12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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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