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柯彥名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代表人原為林煌源,嗣變更 為朱思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82年起居住於改制前臺 北縣○○市○○路0段000號建築物,坐落該市○○段○○○ 段000○0○號土地,並在土地入口設置大門、周圍圍牆,於 內養護植栽、種菜;又同小段255之6、255之7、459之2 (重 測後依序為梅花湖段85、7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抗告人大門圍牆內,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因相對人錯 誤認定並公告訴外人「五十六份」為祭祀公業,而造成訴外 人「五十六份」前任管理人劉豐榮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劉豐 榮自己,致使抗告人權利受有損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一、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 『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 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歷次核發祭祀公業五十 六份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三、確認相對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依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
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以 及後續歷次行政處分均無效。」查訴外人林信輝等(即林德 川之承受訴訟人)與訴外人「五十六份」間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認定訴外人「五十六份」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祭祀公業,經訴外人林信輝等不服,提起上訴,現仍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宜待上開民事爭訟結果為 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 之情形,因認在上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謂:2相對人所核發歷次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行政處分實屬重大明顯 瑕疵,足以影響民事法院終局判斷合法性,本件訴訟資料為 2相對人掌握管理範圍,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及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即停止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懇 請廢棄原裁定,續行開庭審判。又抗告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請將本件之抗告書狀及異議書狀移送至原審法院續行 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 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 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查原裁定係原 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據所為關於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依上開之規定,其正確之 救濟係抗告而非異議;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復具狀請法院 改依異議程序處理,尚屬誤解,合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必須符合「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要件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 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 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 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 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 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查本 件原審法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本件裁判須以上開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宜待其爭訟結果,再決定如何 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為其論據,惟查 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上開之說明,法院 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而是否有 一望即知之瑕疵,何以須待民事爭訟結果以為判定,而必須 停止訴訟程序,則未據原裁定論明。原裁定遽予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至本件抗告人請求 確認之程序標的是否均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是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事項,原審法院均應併予查明,附予指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