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59號
TPAA,109,判,55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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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8,612,645元,其中3,286,326元係上訴 人母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 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 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惟 永豐金證券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 身分,故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以美國評值有限 公司出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下稱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之 評估金額127,212,000元為出讓價格(商譽62,812,000元及 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64,4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乃按5年及9年攤銷,101年度攤提2,093,733元及1, 192,59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合併前係 屬淨損,難認有商譽產生,又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 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疇,且上訴人未因該轉讓而取得專 利權或特許權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326,319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85,268,908元、應退稅額9,542,06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商譽1,465,613元,變更核定 各項耗竭及攤提為6,791,932元。上訴人就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1,192,593元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上訴人否准無形



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數1,192,593元部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所得 稅法第60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之無形資產,包含列舉之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概括規定之「各種特許 權」,是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均屬法律賦予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 生之商業價值,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無形資產之範疇,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上訴人10 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8,612,645元,其中1,192, 593元係受讓自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 平洋證券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 銷數。依上訴人提示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系爭無形資 產係太平洋證券公司透過其10家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客 戶關係;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說明,就期貨客戶部 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明書,同時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足 見上訴人於帳上所認列者,實為原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期貨 交易帳戶,並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案時簽立聲明書及上訴 人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之客戶名單所衍生之客戶關係。然該客 戶名單暨經紀業務客戶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不 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本無該條攤折規定之 適用。(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會研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第2段就該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 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定義上具有可辨認性、可 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又該號公報雖就無 形資產常見之項目列有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或顧客 忠誠度,但就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可被企業控制」特性, 該號公報第12段就「可被企業控制」要件,規定「企業控制 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 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惟 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 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且就客戶相關之無 形資產類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亦指明:缺乏法定權 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 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 (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



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會研基金會針對上段規定,發布95年 12月15日(95)基秘字第302號解釋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5年 解釋函)內容,亦舉例甲公司購併乙公司,取得乙公司現有 顧客,若乙公司已與顧客簽約,則視為該顧客關係來自於契 約權利,有法定權利之保護。本件上訴人自其母公司永豐金 證券公司所受讓者,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因合併太平洋證券公 司所認列之顧客關係,並於合併當日轉讓予上訴人,惟就太 平洋證券公司與其客戶間所存之法定權利保護或其他控制方 式,依收購價格分配報告,僅載明「根據管理階層表示,太 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所簽定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 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未再見有任何說明。又 雖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有簽訂合約,然期貨交易人於開戶 時與期貨商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受託契約,該合約性質係主 管機關為保護期貨交易安全所為之強制規定,且主要內容並 係由主管機關所定(期貨交易法第64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9條、第30條參照),可知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 開戶契約,並無令期貨商取得期貨交易人將與其進行交易之 具備執行效力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受讓之期貨交易開戶契 約之性質,與會研基金會95年解釋函內容有別。又上訴人雖 另主張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商 、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等情 ,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並未就此提出更進一步 之證據及說明,難認其對所主張之系爭客戶關係具可控制性 ,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要件。(三)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帳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 ,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 神,應屬商譽之一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等情。惟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 段、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7段等規定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 認並單獨認列及與企業或其他資產群組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 效益之資產。是縱認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因合併案 取得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本質屬商譽,但商譽因具備須 與其他資產不可分始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特性,設若單獨 轉讓將致其喪失未來經濟效益而不符資產定義。又收購價格 分配報告其中就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之估價,亦載明「用 來產生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未來收入之資產包括營運資金、固 定資產、其他資產/負債及人力資源等」,足見上訴人取得 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並非能夠單獨轉讓。又上訴人自其 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收購者僅有「商譽」及「經紀業務



客戶關係」兩項無形資產,並未將太平洋證券公司期貨部門 用以產生現金流量之營運資金180,212,000元、固定資產1,7 07,000元及其他資產/負債負161,607,000元均併為收購, 尚難僅憑前揭兩項資源即能為上訴人帶來未來現金流入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 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 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 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 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 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 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 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 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 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 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 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 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 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 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 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 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 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 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 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 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



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 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 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 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 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 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 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 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 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 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 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 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 。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 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 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 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 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 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 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三項要件: 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 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 條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 「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 )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 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 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 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 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 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




(四)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其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 司於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取得「無形資產 -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因母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 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上訴人為專營期貨經紀商,母 公司同日將合併取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 以64,400,000元為出讓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按9年 攤銷,101年度攤提1,192,593元。是以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為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 形資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 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無 形資產之範疇,予以剔除該年度列報之攤提費用。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否准認列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 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 經濟效益」之要件不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 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攤折規定之適用,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 駁回上訴確定。可知,前訴訟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 判,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無形 資產─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法律效果之確認 有既判力。於本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 件上訴人再執101年11月12日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 紀業務客戶關係」,具備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 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性,主張 所列報費用之攤提合法云云,核屬對其101年11月12日取 得之上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 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無形資產而予以剔除攤折之處分, 為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自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受讓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依收購價格分配 所載64,400,000元,均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 為「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而非適用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上訴人 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雖不符合認



列無形資產之定義,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事實一 節,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如上所述,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 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而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 ,具有本質上之差別,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其受讓系爭經 紀業務客戶關係,應轉列為商譽,原判決不予採取,自非 無據。又因具可辨認性之無形資產與商譽基於上開本質上 之不同,而不得相互轉列,自無再論上訴人受讓系爭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是否能以商譽之項目而為單獨轉讓之必要,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未臻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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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