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41號
TPAA,109,判,54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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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喬維,依序變更 為黃士漢鄭育麟,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水 化二場稽查結果,認上訴人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化石 膏(下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露天堆置,未設置防止地 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備或措施,違反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清 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上訴人將約617,078公 噸(統計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 置於該廠區5.8路旁,致發生揚塵、逸散、污染地面之未保 持清潔情事,另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2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分別以 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 及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各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上訴人 負責環保相關業務人員蔡松岳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 對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關



於罰鍰部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意旨,係分別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與設置貯 存之設施或措施為規範。前者在於禁止業者不得有廢棄物飛 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而後者則誡命 其應積極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 存設備或措施,故前者之違規行為態樣係不應為而作為之積 極行為,而後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則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 不作為,二者違規構成要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各具獨立 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經稽之卷附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廠區稽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 示情況,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區通 道旁成數條狀坵堆,除部分覆蓋簡易網布外,其餘部分均裸 露。細觀未覆蓋網布部分之情狀,該坵堆已成鬆散狀態並碎 裂成塊狀及粉狀滑落至坵堆邊緣,並擴散至道路上,且該坵 堆邊復有數包塑膠袋裝之廢棄物丟棄其旁。由上開事證情況 ,足認上訴人設置之貯存設施並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 滲透,明顯不符合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已碎裂成塊狀及粉狀擴散至 道路上,殊難謂其無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之貯存設施行為,違反 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上訴人貯存地點有廢 棄物飛揚、逸散、污染地面情事,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另外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核無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或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24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各自子法 分別為執行母法而訂定,是被上訴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自無從 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子法為準據。又依事業廢棄物 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使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保持清潔完整,如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即未達到管制標準,至於是否 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處罰要件,要非所問。另由卷附



被上訴人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情況,可見該處路面乾 燥異常,毫無灑水過之跡象,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碎裂成 粉末狀逸散至道路上,復分布濃淡不均,足見係隨風飄散所 致,難謂上訴人有保持清潔,無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 事。至於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提出之現場影像光碟1片,經 原審於108年5月2日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 堆置現場已保持相當清潔無訛,但此乃改善後之現場情景, 無從憑為判斷被上訴人稽查當時事實狀態之證據。是以,本 件上訴人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先前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列為「產品」報核,經被 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核定為事 業廢棄物,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據本院以106年度 判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考量上訴人明知上 情,卻仍未主動積極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法令處置,任 其閒置於廠區路旁,衡諸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高達95,259,596,520元,顯見其資力雄厚,履行事業廢棄 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 務,輕而易舉。再參佐上訴人及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離海工 業區內之關係企業,近幾年來工安事件頻傳,侵擾鄰近居民 正常生活,縣民反感嫌惡,抗議四起,怨聲載道,屢為媒體 報導揭露,顯見上訴人營運管理殊欠嚴謹,法紀觀念淡薄, 輕忽企業應盡之社會責任,自主管控能力不足,亟待公權力 嚴格取締整頓,審酌上開特殊情節,倘未對上訴人裁處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300萬元,殊難促其警惕改善,無從達到行政 罰之目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從 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對上訴人為裁罰處分,顯具必要性及合 理性,要屬適切,核無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行為,與關於貯存設施違反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各裁處罰鍰300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述及系爭物料之成分與水泥相似,本身即 具膠結固化性及不透水性,已與科學上之不透水層相當,故 系爭物料之表面本身即為不透水之防水層;又上訴人於水化 二場之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物料作為不透水層, 故無論地面水或雨水皆不會流入或滲透至場區下方之土壤;



另上訴人已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於其周圍,故無 論是地面水或雨水流經系爭物料之貯存區,仍會經由收集溝 及收集坑回收處理,並不會流至周圍土地,更不會造成污染 ,故上訴人於儲放系爭物料時,顯已作好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原判決對上揭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資料皆完全未予審酌及參採,復未於理由項下說 明上訴人前引科學證據及己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 之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根本非屬系爭物品貯存區之稽 查照片驟認上訴人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張照片(即原審卷 第183至193頁)全是於水化作業中之水化池周邊所為拍攝, 並非最終貯存地點之情形。原審卷第193頁照片之數包塑膠 袋裝之廢棄物非系爭物品,且貯存系爭物品之水化二場乃分 「水化作業區」與「存放區」,因上訴人會將完成水化之物 品搬運至貯存區位,從而經常會有槽車於「水化作業區」與 「存放區」來回作業運送系爭物品,因槽車在貯存處內移動 難免少量沾黏系爭物品,故於車輛行至道路上時即會與柏油 路磨擦掉落呈現胎紋狀,非原判決所稱「貯存地點」之廢棄 物揚塵或污染地面;又原審卷第187、189頁照片拍攝處則係 於「水化池」旁邊,該處根本沒有貯存系爭物品之坵堆,故 該等照片無法證明有「揚塵」情事。原判決單以部分系爭物 品呈現塊狀堆置,即認定有飛揚情形,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 作業指引暨排放量計算手冊」,及「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工 業程序中控制粒狀物排放之技術指南」就排放標準之估算, 若堆置場堆放之物料並無小於75微米之粒狀物,即不會產生 粒狀汙染物之排放。依系爭物品粒徑分析結果報告,系爭物 品並不含有75微米以下之粒狀物,故上訴人於水化二場堆置 系爭物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認可之科學證據計算結果,系 爭物品之粒狀污染排放量為0,即表示不會產生任何粒狀污 染物飛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另提出稽查當時現場錄影節錄 照片、灑水車輛照片、灑水班表紀錄及清掃機具等證據,證 明無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且106年5月24日稽核當 日還有灑水車從被上訴人稽核人員身旁經過正在執行灑水作 業,原判決逕認定有飛揚情事,而未交待上訴人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乃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二章即第5條以下係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應符合之規定,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標 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要求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者於貯 存廢棄物時應合乎之規定,則事業廢棄物業者就同一「貯存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自不得重複處罰。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審酌原處分之罰鍰額度時,即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而定其數額,方屬適法及合義務 之裁量。被上訴人優先以上訴人之資力作為罰鍰額度之主要 審酌因素,且逕自臆測如不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將無法引起 上訴人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原判決未予導正,究明依本 案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有何必要性及合理性 須裁處此逾常之罰鍰數額,徒憑媒體片面報導而對上訴人為 不利評價,且將屬不同法人之他企業行為作為上訴人應受裁 罰額度之審酌因素,遽認原處分罰鍰數額適切,有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及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及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可知,因事業廢棄物所發 生之患害,其程度及性質各異,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規定事業產出之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標準;違反此義務者,並施以罰鍰,以免發生危害。㈡、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 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是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保持貯存地點、容器、設施之清 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 惡臭情事;而就「貯存設施」方面,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排除部分無污染顧慮、量大、體積大、無法覆蓋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外,則規定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有防止 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施,核課產出該 廢棄物之事業予保持貯存地點、容器、設施之清潔完整(防 止上述污染狀態之發生),及設置符合上述規定之貯存設施 之作為義務。原判決以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規定,謂該規定旨在於禁止業者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其違規行為態樣係 不應為而作為之積極行為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㈢、查上訴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 鍋爐)製程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先放置於製程貯 槽中,接續上訴人會以密閉槽車將之載送至水化區(即被上 訴人稽查地點),密閉槽車會先由北邊「水化區地磅控制室 」旁邊道路行至水化區,將之倒入水化區進行泡水作業(即 水化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槽車嗣回到「沉澱池與車輛 清洗池」,最後再經過「水化區地磅控制室」後,離開水化 區;又上開物料經泡水後,須再撈起瀝乾為固態後運至「貯 存場所」儲存,上訴人亦會視貯存需求,調整存放位置,因 此亦會有部分運載卡車,會由水化區南邊道路進、出,並於 「水化作業區」及「成品存放區」間,運載系爭一般廢棄物 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起訴狀 、第218頁準備㈡狀及第302頁準備㈢狀),顯示上訴人上開 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乃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水化係其貯 存過程之一環。則原審以稽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廠區稽查 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 廠區通道旁成數條狀坵堆,除部分覆蓋簡易網布外,其餘部 分均裸露;未覆蓋網布部分坵堆已成鬆散狀態,並碎裂成塊 狀及粉狀滑落至坵堆邊緣,擴散至道路上,復分布濃淡不均 ,足見係隨風飄散所致,難謂上訴人有保持清潔等由,認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固非無見。㈣、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 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 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 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 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 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 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 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原判 決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義務 ,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誡命義務,二者違規構成要 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明 顯非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云云,乃對事業廢棄物清除 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條第1項第1款均係誡命規範, 上訴人未保持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潔完整,與未設置得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施,皆屬作 為義務之違反,有所誤解;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之不作為情節 如何係屬二行為,未予具體審酌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 洽。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 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



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 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 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廢棄物清理法於第63條之1第1 項並揭示:「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 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迄於108年5月28日始 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尚無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 則可資遵循,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裁處。惟觀之原處分 一、二內容僅敘及違章情節,並未載明各裁處上訴人法定最 高額度罰鍰之理由;訴願答辯書固說明:「訴願人公司(即 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5年度淨利達757億元以上……,訴 願人年度淨利鉅大,更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應投資 環保設施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訴願人高達61萬7,078公噸 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 無法引起訴願人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見訴願 卷第6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相同) 。然所謂「造成重大污染影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數量外,其中是否亦已考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 審未就此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無據。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 從自行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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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