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32號
TPAA,109,判,53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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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許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嗣變 更為林姿妙,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與其配偶呂宗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就上訴人所有 宜蘭縣○○鄉○○○段00○00○00○00○號、呂宗慶所有同段 25-14地號土地(呂宗慶於106年5月4日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上 訴人名下,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羅東地政)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於104年6月4日實地 鑑界完竣結案。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分別向羅東地政及被 上訴人縣府,以前揭複丈鑑界測量結果有誤及系爭土地區域 遲不進行地籍圖重測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縣府以 106年3月21日府秘法字第1060037756號函拒絕賠償。上訴人 再於106年4月5日分別向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縣府陳情系爭土 地區域應全面為地籍圖重測,並督促訴外人即同上段25-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拆除水泥牆柱等地上物,被上訴人 縣府以106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60056619號函復:「倘台 端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請依上開規定申請再鑑界,始為正 辦。又台端與鄰地25-18地號土地間使用爭議,係屬私權範 圍,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 縣府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判令被告縣○○○○○○ ○縣○○○○○○○○○○段○○0號(附件3)、第5號( 附件4)、第7號(附件2-1)、第8號(附件5)、第9號(附



件6)、第11號(附件7)、第15號(附件8)、第20號(附 件9)、第23號(附件10)地籍藍曬底圖委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以下事項:A.小南澳 段區域所有已登記土地為鑑界複丈。B.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 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辦理 地籍測量。」「四、請求判令被告縣府(即被上訴人縣府) 與公所(即被上訴人公所)應管理、養護第一項第B款道路 (下稱聲明一B道路)及其通行。」「五、請求判令被告縣 府(即被上訴人縣府)與公所(即被上訴人公所)應連帶給 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縣府(即被上訴人縣府)及公所(即被上訴人公 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經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另聲明 「二、請求判令被告縣府(即被上訴人縣府)就小南澳段區 域所有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 、請求判令被告縣府(即被上訴人縣府)應就第一項第B款 之供公眾使用且與公有土地相毗鄰之私有土地部分辦理分割 、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部分,經原審另 以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965號裁定駁回,非本件上訴 範圍),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類型,經原審闡明後,其表示聲明一、四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五係 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㈡上訴人聲明一A係請 求被上訴人縣府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就小南澳段 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惟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規定,複丈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因具有該條5款情形之 一者,依該規則第209條繳納複丈費後,始得申請就相關土 地進行複丈;且遍觀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複丈之 所有規定,複丈均須由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就有所爭執 之各筆(或數筆)土地為之,殊無就「某段全部地號」全面 辦理之規定。至土地法第46條之1,僅係地政機關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法律依據,與上訴人上開主張複丈鑑界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縣 府就小南澳段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於法無據,亦難認有 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㈢上訴人聲明一B係主張類推適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縣府就聲明 一B道路辦理地籍測量。惟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係



就鑑界複丈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相關救濟程序,並未涉及地 籍圖重測,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為重新測量上開土 地之請求,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舉內政部106年4月11日 台內字第1060027444號函,僅為內政部接受上訴人陳情後, 因事屬被上訴人縣府職務範圍而函請被上訴人縣府查明函復 ,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 並不因此而有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 測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聲明四主張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聲明一B道路及 其通行。惟細繹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一方面陳稱聲明一B道 路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縣府及公所負管理及養護責任,卻 復請求被上訴人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聲明一B道路,其 主張似有齟齬。次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建立在聲明一B 道路係屬鄉道之前提下,然此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所指聲明一B道路係坐落小南澳段 25-18、25-60、25-16等地號私有土地內,而該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上均無建 物,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一般農用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上亦無建物。準此,足徵上訴人 所指聲明一B道路,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充其 量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或僅為特定人通行便利或 省時而已,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是 否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均非無疑。姑不論上訴人所 指聲明一B道路部分面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其既主張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應僅係受有通行 反射利益之人,是其對該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當 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據以行使。又聲明一B道路尚查無其 他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必要性。從而, 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聲明一B道路既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要件,亦未曾依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申 請既成道路證明,實難逕依其主張即認係既成道路,更難謂 係鄉道,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責擅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 第26條第2項前段及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予以 管理、養護或維持通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聲明五係主張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縣府與公所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惟查 ,上訴人上開給付訴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受有 何損害得合併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亦乏依據。㈥上訴人另以林敬服、朱氏與被上訴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 參加訴訟部分,惟林敬服、朱氏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 何合一確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裁定命國土測繪中心參加 訴訟,原審認亦無必要;末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 解釋,惟未見其理由外,原審亦認無必要等語,因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 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7條所明定。依上開授權,內政部修正 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 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 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 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 動產役權。」第209條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 。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221條規定: 「(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 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 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 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 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 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 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 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 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 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因有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4條所規定之5款情形,固得繳納土地複丈費並申請 就相關土地進行複丈,然無就與其權益無直接關係之「某段 全部地號」申請全面進行複丈之法律依據。又土地法第46條



之1固規定地政機關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形,惟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複丈鑑界無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則係 規範鑑界複丈之作業程序,以及異議等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 ,並未涉及申請地籍圖重測,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縣府就小南澳段土地 全面辦理鑑界複丈及就聲明一B道路實施地籍測量,自難認 屬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聲明一均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 無理由,並無不合。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 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 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 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原判決業論明:上訴 人有關被上訴人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聲明一B道路及其 通行之主張,係建立在聲明一B道路係屬鄉道之前提下,然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聲明一B道路係坐落 小南澳段25-18、25-60及25-16等地號私有土地內,依卷內 資料以觀,該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用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地上均無建物,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為一般 農用區之農牧用地,地上亦無建物,足徵該部分道路並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充其量僅係供特定人通行便利或 省時之私設通道,難認已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上訴人既主張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 關係而得通行,此僅屬反射利益,其對該道路用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權人,當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據行使;又該道路尚 查無其他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必要性, 亦未曾依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申請既成道路證明, 難認係屬既成道路或鄉道,被上訴人自無權責依公路法第6 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前段或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予以管理、養護或維持通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等情,原審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尚無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聲明一B道路有部分面積坐落上訴人 所有之小南澳段25-1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非僅受反射利 益之人,該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逾40年以上,已成立公用



地役權,被上訴人公所自80年起亦舖設柏油,為既成巷道,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進休閒農業區網頁及小南澳段自67年 至105年之航照圖7張供參,且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原判 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該道路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依其主觀歧異見解,及就原審認定 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洵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原界址,經地政機關以TWD97衛 星定位錯誤方法測量,而為不實複丈,造成面積縮減,侵害 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小南澳段所有土地為一整體,互相 牽連影響,為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勢必需 全面回復小南澳段所有土地之界址,故本件應發回更審,並 命國土測繪中心依TWD67座標基準為測量;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 利者,其國家賠償責任不以被害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必 要,系爭土地遭羅東地政以不實複丈手段不法變更所有權範 圍,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身為地籍整理、 管理及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負有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之義 務,系爭土地界址既因不實複丈全面遭破壞,被上訴人自應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就小南澳段區域所有土地, 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為鑑界複丈,然原審恝置不問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違憲法第 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固謂: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指明: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經查,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向羅東地政申請複丈,經該所於 104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結案,上訴人以羅東地政及被上 訴人縣府就前揭複丈鑑界測量結果有誤及系爭土地區域遲不 進行地籍圖重測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惟就複丈鑑界測量結果 有異議,上訴人本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登 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並未欠缺救濟途徑,難 認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又土地法第46條之1固 規定地政機關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實施地籍圖重測,惟未賦予人民直接申請實施地籍 圖重測之權利,亦難認為人民就複丈鑑界測量結果一旦不服 ,地政機關即應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無其他選擇;至於上訴人 固主張聲明一B道路有部分面積坐落其小南澳段25-16地號土 地上,惟查該道路其他部分仍屬他人私有土地,且未具公用 地役關係,均如前述,上訴人之通行至多僅屬反射利益,被 上訴人亦無管理、養護該道路及維持通行之權責。是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縱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 仍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況且,上訴人就聲明一、四,原 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之公法上一般給付 訴訟,並未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是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上開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聲明 五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賠償,亦乏所據,原判決駁回其訴,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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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