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煌
呂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申辦許煌所有宜蘭縣冬山鄉○ ○○段○○○○○○段○00○00○00○00○號、呂宗慶所有同 段25-14地號土地(呂宗慶於106年5月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許煌名下,下合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案,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後已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案。上訴 人於106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錯誤導致 與實地現況不一致,造成系爭土地未直接緊鄰道路而致其申 請農業設施遭拒、權益嚴重侵害為由,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60002241號函檢送 106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又於 106年4月29日以91年及93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複 丈成果圖不符為由,向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 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更 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撤銷被上訴人上開106 年3月29日拒絕國家賠償函,惟嗣撤回訴願。上訴人另於106 年5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並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經被上訴人以10 6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371號函表示不同意後,上訴 人旋即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如附表),經原審闡明後,仍 以聲明二、三、七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一般 給付訴訟;聲明四至六係同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聲明十一 至十四則係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關於上訴人聲 明一、八至十所為訴之追加,係不合法,另經原審以裁定駁 回,非本件上訴範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許煌 聲明二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原 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聲明三則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委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10 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證9使用之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 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更正「地籍圖數值」,其主張係依 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至第169條、第239條規定為之 。惟核該規則第165條至第169條、第239條規定,係分別對 地政機關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圖幅整合、複製 比例、土地複丈圖之調製等作業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 範對象應為地政機關,並無賦與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進而請求地政機關回復日據時期之地籍原 圖、使用之地籍藍曬圖,及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日據時期 地籍圖及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與 「地籍圖數值」等直接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尤有甚者,上訴 人許煌此請求,均無法達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 、第232條第1項所生釐清權利及更正登記等直接之法律效果 ,是其並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又上訴人許煌 聲明七主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 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及該圖上所載「坐標」、「圖根 」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惟上訴人前既已聲請複丈,並 經被上訴人作成複丈成果圖在案,若其就鑑界結果有異議時 ,本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再鑑界,殊無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界複丈之必要。 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無賦 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界複丈之 直接請求權,是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採。㈡上訴人許煌所為 聲明四至六,分別係請求確認原證10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 原圖之法律關係成立、原證9小南澳段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 係成立及原證11之小南澳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然上訴 人許煌本應依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或第 23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 依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或以複丈發現 錯誤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申請主管機關 更正登記,而上訴人許煌竟捨上開得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途 徑不為,反而以間接、迂迴之方式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及不成立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有 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㈢上訴人許煌固以 其提起前述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即聲明二、三、七)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訴訟(即聲明四至六),而 於聲明十一至十三合併請求金額不等之損害賠償。惟查,上 訴人許煌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 難認受有何損害得合併請求賠償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亦乏依據。㈣上訴人呂宗慶於本件起訴時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雖主張為 上訴人許煌之配偶,因夫妻一體適用法定財產制,故一同請 求等情。惟查,配偶固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相互獨立 ,並不因此合為一體;至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情事,尚 未可知,至多僅屬期待利益,尚非得謂一方就他方單獨所有 之財產具有處分權能,已難認有何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況 本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並無撤銷訴訟。本件係源於上訴人許 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而生之行政爭訟,上訴人呂宗慶並無任 何處分權能,已難謂係本件之適格當事人;縱其起訴適格, 然上訴人許煌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呂 宗慶與許煌就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三之共同請求,及上訴 人呂宗慶單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 聲明十四所示,亦無請求權,自無從准許等語,因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內政部修正發布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圖解法地籍圖得數 值化為之。(第2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一 、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二、數值化建檔。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五、成果管理。(第3項)前項第五款成果 ,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 ,得實施圖幅整合。(第4項)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一、 加密控制測量。二、圖根測量。三、現況測量。四、套圖分 析。五、坐標轉換。六、成果檢核。七、成果管理。(第5 項)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 理。」第166條規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 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之。」第167條規定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第 168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
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 製如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 之一。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第169條規定:「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 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第239條規定:「土地複 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 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 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 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 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上開規則第165條及 第166條規定,係規範地政機關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 圖幅整合之步驟及方式,第167至169條則是有關圖解法地籍 圖、地籍藍曬底圖及地籍公告圖之複製及比例等規定,第23 9條則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等作業程序事項,其規範對象 應係地政機關,尚無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地政機關回復日據 時期之地籍原圖、使用之地籍藍曬圖,以及委請國土測繪中 心執行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 始成果資料」與「地籍圖數值」等公法上之請求權。 ㈡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 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 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 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 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 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 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 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上開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係規範申請人對於土地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時之救濟程序, 第232條對於複丈發現錯誤,亦設有後續辦理更正登記之規 定,惟均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地政機關委請國土測繪中心 進行鑑界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 既本於公權力執行鑑界職務,倘因複丈所生之爭議,地政機 關負有舉證證明其測量為真正之義務,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第1項第2款竟規定地政機關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反 係申請人應負舉證責任,顯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上開規 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複丈結果有異 議時,得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申請再鑑界,並未規定申請人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摘該款規定因而顯有違憲之虞,尚 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 不備理由有間。原判決業論明:本件係上訴人於104年4月23 日申辦其所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 實地鑑界完竣後即核發複丈成果圖結案,上訴人嗣於106年3 月9日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錯誤導致與實地現況不一致,致 其權益受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足見上訴人實係 對於系爭土地上開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其本得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 界結果仍有異議,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則得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或以複丈發現錯誤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向地政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如遭否准,則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未欠缺救濟途 徑,惟上訴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所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至第169條、第23 9條及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均不足作為其聲 明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 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聲明三(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委請 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地籍藍曬圖更正「數
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地籍圖數值」)及聲明七(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委請行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小南澳段之 地籍藍曬圖及該圖上所載坐標、圖根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 丈)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從准許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及法律見解,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尚無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主 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 於其權利受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其侵害行為,上訴 人於106年申請之地籍圖電子謄本竟明顯向西偏離4公尺及向 北偏離6公尺,且不少土地面積縮減,足見被上訴人不法捏 造地籍圖,被上訴人變造地籍圖之侵害行為,損害上訴人權 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上訴人 自得訴請如聲明二、三、七之請求云云。惟查,我國行政訴 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 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 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法制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 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本件實源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結果有誤,惟此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原 即設有排除鑑界結果錯誤之規定,並未欠缺救濟途徑,尚無 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 認屬有理。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可知於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除明文規定之特殊類 型,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外,原則上亦係以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或成立與否)為其標的,至事實本身則不得作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許煌所為聲明四至六,固分別請 求確認原證10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法律關係成立、 原證9小南澳段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係成立及原證11之小南 澳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惟查其爭執之所謂日據時期地 籍原圖、地籍藍曬圖及地籍圖法律關係,實僅屬事實問題, 並非法律關係,其聲明請求確認事實,自非合法。是原判決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其理由 構成雖有不同,判決結論則無違誤。
㈤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60 856號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至第94條、第132條至第 13 4條、第150條、第165條、第169條、第199條、第215條 、第219條、第225條、第228條、第239條至第244條、辦理
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土地法執行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7點等規定 均屬違憲,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判決顯有違憲及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查,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56號函略以: 「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條之測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本基準以一九九七年臺灣地區大地基準(TWD97) 為原則……。」係該部本於土地法、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地位,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實施地籍測量機關在適用 土地法第2編第2章「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進行地籍測量 業務時,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以及所應遵循之相關程 序,所訂頒之解釋性與程序遵行裁量基準的一般性規定,性 質上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參照),亦僅在被上訴人適用於實施地籍測量 之具體個案時,始間接藉由該具體行政行為而對人民權利或 義務有所影響。是上訴人有關學理上認為將TWD67圖解地籍 圖轉為TWD97圖解地籍圖數值,將會出現2至15公尺之偏差, 故TWD97不得作為測量依據,內政部上開函顯屬違憲等主張 ,於本件訴訟中,仍應回歸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究受有何損 害,然以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因未依循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設救濟程序進行,已難認上訴人所稱學 理上所謂2至15公尺之偏差在其具體個案中有無發生,或偏 差情形為何,本院亦難遽認內政部該函於本件適用時即有違 憲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 則,亦然,均難逕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許煌所提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聲明十一至十三合併請求金額不等 之損害賠償,亦乏所據。至於上訴人呂宗慶於原審起訴時, 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 分之權能,其基於上訴人許煌配偶之地位而一同請求,實非 適格當事人,其請求亦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聲明二至七 、十一至十二、十四之請求,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提出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 原圖之掃瞄檔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
二、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 原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
三、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 證10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證9使用之地籍藍曬圖更正「數 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更正「地籍圖數值」。四、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0之小南澳段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法律 關係成立。
五、請求判令確認原證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係成 立。
六、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1之小南澳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七、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 證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及該圖上所載「坐標」、「圖 根」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
八、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拆除小南澳段25-61、25-62 、25-18、25-34等地號土地周邊之所有圍籬。九、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清理位於小南澳段25-14地 號土地之污土、土石。
十、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移除位於坐落小南澳段25-1
8地號土地中360平方公尺、同段25-60地號土地上約275平方 公尺、同段25-16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同段25-17地 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道路上之所有障礙(含鐵 門等)。
十一、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許 煌及原告(即上訴人)呂宗慶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十二、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20萬元給付與原告(即上訴人) 許煌與原告(即上訴人)呂宗慶。
十三、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許煌(即上訴人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之利息。
十四、請求判令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呂宗慶(即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