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22號
TPAA,109,判,52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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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 協)徵召,經教育部體育署107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 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107年第1 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 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 ,並赴上訴人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嗣壘協以被上訴人係西 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巴塞隆納奧運)之 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等為由,以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 60000074號函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 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 支領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並以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 000141號函檢陳被上訴人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 教經驗、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請求依奧林匹克要點附件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 規定(下稱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向上訴人申請核發擔任 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之指導成就加給每月新臺幣(下 同)6萬元(合計36萬元)。嗣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6年6月8 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論衡事務所)就被上訴人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 事務所以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下稱論 衡事務所函)復略以「被上訴人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 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 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 ,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即被上訴人 因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 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



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 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上訴人並依據上述決議,以10 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經由壘協以106年9月13日中壘邦 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經上訴人以106年10月16日 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下稱申覆決議)函復仍依訓輔 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乃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 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 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覆 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 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受壘協徵召,經訓輔小組依「教育 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 點第1款規定審議核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擔任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21日以其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依奧林 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指導 成就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核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衡諸奧 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之規定,僅謂「教練 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 ,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 名:……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 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 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 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文 義上並未限於須「同一競賽項目」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 業加給,解釋上自不應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被上 訴人為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其以奧運中華棒 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向上訴人申請每月6萬元之指導成就 專業加給,核與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規定要件尚無不合。原 處分以「本案業於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 運動人員培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2018年 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 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見,因棒球及壘球核 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爰



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 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 。」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係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 ,於法顯然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依奧林匹克要點核 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斯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 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下稱國訓中心要點,10 9年1月17日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更名為「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 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尚未經同意備查,於106年6月26 日始經同意備查,況奧林匹克要點於被上訴人所申請教練成 就加給期間(10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每月6萬元)尚未 廢止(於106年9月25日始經教育部體育署廢止),上訴人即 應依奧林匹克要點辦理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案。另由訓輔小組 106年3月30日第9次委員會會議就審議被上訴人申請教練指 導成就加給案決議:「二、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 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 修正相關規定。」隨後於上訴人所訂定之國訓中心要點附件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 基準表」(下稱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中,就指導成就加給 規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 擇優一項核發加給)」,新增「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限制 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是於本申請案發生疑義後,始於新訂之 國訓中心要點增加同一項目之限制。是以上訴人主張參考國 訓中心要點及其附件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奧林匹克要點亦 應為相同認定,即不可採。
㈢、本件主要爭議為奧林匹克要點是否有規定必須限於「同一競 賽項目」之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業加給,與專業判斷 餘地無涉,法院自得審究上訴人適用奧林匹克要點作成原處 分是否違法。又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 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訓輔小組任務係為「研訂教練 、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依其文義乃是對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以及對培訓經費補 助等事項為法規範之研訂。上訴人主張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 性,應認為訓輔小組對於被上訴人之奧運獲獎經歷是否符合 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判斷餘地,亦有誤解 。另依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員培 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本案係壘 球協會前所送2018年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 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 見,因棒球及壘球核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



之教練指導成就,爰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 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 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請國訓中心依程序函知協會及楊總教 練本人。」其顯然是依據論衡事務所函而作成該項決議,上 訴人主張訓輔小組依其專業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 議決議,認定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運動項目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之適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指導成就加給之申請於法有違,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依 其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6萬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經106年第1屆第1次董 監事會會議通過國訓中心要點,該要點即生效力,教育部於 106年6月26日同意備查,僅是行政監督之流程,故有關本案 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相關教練費用,應適用國訓中心要點之 相關規定而非奧林匹克要點。原判決適用奧林匹克要點之相 關規定,已有違誤。且細觀奧林匹克要點與國訓中心要點有 關教練費用之支給基準表,後者之相關給付金額、標準均較 前者優渥、條件寬鬆,實際上本案有關教練費用給付,自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擔任第1階段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 練以來,上訴人亦均依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給付,則被上訴 人領取教練津貼係依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卻於申請教練指 導成就加給時,割裂適用主張應依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來認 定,乃自我矛盾,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 國訓中心要點就教練指導成就加給部分,文義上雖多了「該 運動項目」等文字,然此部分僅是補充說明,並非增加奧林 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更非刻意針對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奧 林匹克要點之規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教育部體育署103年3月19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1030007979 B號令修正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106年9月25日廢止)第1點 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 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 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亞運培訓教練而於本署指定地點 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總教練及教 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 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費,其支給



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 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㈡交通費:每 人每月核支交通費……3,500元整。」而奧林匹克支給基準 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 ),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 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教 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 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 ,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 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
㈡、次按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 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有「 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 ,依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㈠字第1040015890號函 修正發布之該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 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 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 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本小組庶務、 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第10點規定:「本小組 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應以本署名義為之。」又依教育部體 育署105年12月1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 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壹、背景說明三:「競賽種類 :……㈠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柒、培訓分工 一:「教育部體育署:……㈡督導國訓中心……等單位執行 業務……㈢為應培訓實際需要,體育署得輔導國訓中心…… 成立專案小組辦理各項培訓支援工作:1.運動人才培訓輔導 小組:依『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 運作要點』辦理各項任務。……」玖、督導考核及權利義務 二:「權利義務……㈡前開培訓(代表)隊教練……名單, 須經協會選訓小組通過後,送國訓中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 審定後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拾、計畫預算二:「符 合各階段培訓標準之……教練……培訓經費由國訓中心依相 關規定及支給基準統籌支應。」可知,107年第18屆亞運培 訓隊之教練名單應由各單項運動協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 審定後,予以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並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 付教練費用。
㈢、又103年1月22日公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第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其他與競技運動 推展相關之事項。」是原由教育部體育署管理之上訴人,於 104年1月1日改制為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其因法人化 後,仍肩負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為鼓勵擔任參加奧林匹 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集訓教練生活,提 高訓練績效,乃於106年3月1日經其董監事會議通過(106年 6月26日臺教授體部第1060015971號函同意備查)國訓中心 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具 備下列資格者,並由本中心依規定程序審查核定為奧運、亞 運及世大運培訓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一)總教練及教練: 應取得各該運動種類國家級教練資格。」第3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 賽成就、賽會加給、增能教育加給,並其依國際綜合性運動 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支給(如附件)。」而該國際 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即國訓中心支給 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 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奧林匹 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教練─6萬元。」惟國 訓中心要點之訂立並不當然取代由教育部體育署發布之奧林 匹克要點;奧林匹克要點係於106年9月25日方經教育部體育 署廢止,前已述及,則在廢止前自仍有其適用,此參上訴人 於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說明:「……㈠就本案……所適用之 法令,依序說明如下:……⑴奧林匹克要點:民國98年9月 10日發布;民國106年9月25日廢止。⑵國訓中心要點:民國 106年3月1日實施;民國106年6月26日教育部同意備查。⑶ 二要點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民國106年9月24日期間均有效 力。⑷查訴願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首次申請支領指導 成就加給教練費用至提出申覆案,所依據者均為『奧林匹克 要點』,而非『國訓中心要點』,故支領指導成就加給教練 費用之申請案,均依訴願人所依據之『奧林匹克要點』辦理 ……本中心106年10月16日……函復期間『奧林匹克要點』 已於106年9月25日廢止,考量前後法規異動,本中心為求審 慎……另依本中心『國訓中心要點』辦理訴願人教練指導成 就加給案。」益明。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盡闡明 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 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之本旨。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擔任107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 之教練應經聘任。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獲聘為 107年第18屆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之過程說明(見原審卷 第407-408頁答辯狀):「(一)壘球協會於106年1月23日 以……函文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報遴選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為2018年亞運壘球總教練及選手名單…… 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2月9日由『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 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壘球協會所提……名 單……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函文,對 各相關單位表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於106年3月1日開始 至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展開培訓,相關費用及支給即自10 6年3月1日發放……」及上訴人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 00684號函(見原審卷第425-426頁):「主旨:有關中華民 國壘球協會遴選貴屬楊賢銘總教練32人,赴本中心參加『20 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培訓……說明:……檢附調訓名單 乙份。」均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經聘任之法律關係內容。如兩 造間為聘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既 為其勞務給付對價之一部分,即係依兩造間之公法契約而請 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指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範圍,而非提 起同法第5條就依法申請事件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闡明,以釐清被上訴人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 、聲明,應為之訴訟類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 洽。又依奧林匹克要點或國訓中心要點規定,教練費用項目 均有教練津貼及指導成就加給等項。核指導成就加給既屬上 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擔任教練之勞務報酬其中乙項,不論其報 酬之給付究係依奧林匹克要點或國訓中心要點附件之支給基 準表,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均不容割裂適用不同要點規定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㈢狀(見原審卷第338、381 -382頁)所述:「二要點關於本件請求所涉及之『指導成就 加給』規範內容均相同。綜觀二要點,除相同之處外,國訓 中心支給要點之整體規範內容均優於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如 國際綜合性運動賽除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外,納入 世界大學運動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則僅規範前2賽會;教 練津貼標準參照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且無賽會、培訓 階段及營內營外之區分,平均金額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高; 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參賽成就加給金額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高



;訂有賽會加給及增能教育加給,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則無。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至本中心報到日106年3 月1日……於106年3月至6月之教練費用,係先依據『奧林匹 克支給要點』……支給基準表所列……總教練留職停薪之基 準核發,每月金額為20,734元;俟『國訓中心支給要點』… …備查程序完成後,為維護教練權益,本中心即依據『國訓 中心支給要點』,依每月教練津貼金額則為46,770元,扣除 每月交通費用3,500元後(因奧林匹克支給要點有核支教練 3,500元交通費,但國訓中心支給要點沒有,故予扣除), 補發106年3月至6月教練津貼每月差額22,536元……,四個 月共90,144元……106年7月起即依『國訓中心支給要點』, 核發每月教練津貼金額46,770元。……」上訴人似以國訓中 心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給付被上訴人教練報酬,是原審就 此事實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應依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 指導成就加給規定,核與系爭加給,亦嫌速斷。再被上訴人 受聘擔任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運第1階段壘球培訓代表 隊總教練,係據教育部體育署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 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而該計畫於競賽種 類之棒球項目乃規定(含壘球),前已述及,則原審未向教 育部體育署查詢上開計畫是否業將棒球與壘球歸為同項,復 有疏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予以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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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