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19號
TPAA,109,判,51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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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郭煜心
被 上訴 人 蔡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屏東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為訴外人林真君與被 上訴人之父蔡城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林慶霖於92 年7月23日經拍賣取得林真君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4日繼承取得蔡城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土地。嗣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案經上訴人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原共有人,認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以108年1月24日屏登駁 字第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系爭土地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修法前已存在 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



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 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 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 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上述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 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復參酌主管機 關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89 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89年9月16日台內地 字第8913114號函、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 均採同上意見,且函送農發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 函同意在案。
(二)被上訴人之父蔡城林真君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土地 ,自屬施行「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其等均得依上開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嗣 該條例施行後,原共有人林真君蔡城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 、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林慶霖、被上訴人,惟現共有人 數與修正前相同(均為2人),分割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數 ,則被上訴人因繼承法律事實而繼受蔡城之共有人地位,自 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 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核屬有據。上訴人 雖援引農委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下稱 106年9月11日函釋),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真君蔡城之 應有部分,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分別以拍賣、繼承 原因移轉予林慶霖、被上訴人,現共有人均已非屬修法前之 原共有人,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惟 依前揭說明,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釋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 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原審自不予援用。(三)另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係就「 非因繼承關係取得共有人地位之第三人,無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解釋,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 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自蔡城繼承應有部分而 成為共有人,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共有人數並未增 加,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應適用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者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暨上訴人應作成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按:
(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 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 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 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委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參照 );同條項第4款立法理由載明:「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 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 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 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 人分耕分管,……。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 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 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 不受限制,……。增列為第四款。」另內政部為協助登記機 關執行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事宜之必要,訂定之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第2項)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二)依上可知,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 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 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 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 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基於農發 條例第16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原判決論以: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 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 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 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 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 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 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 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 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洵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於60年間為 林真君與被上訴人之父蔡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林 真君之應有部分於92年7月23日因拍賣由林慶霖取得;被上 訴人則於93年8月4日繼承取得蔡城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檢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據以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是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城林真君共有之土地,嗣林真君蔡城 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林慶霖、被 上訴人,惟現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分割之土地宗數亦未 超過共有人數,則被上訴人因繼承法律事實而繼受蔡城之共 有人地位,自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應認系爭土 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 為單獨所有,核屬有據,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暨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 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共有人已非農發 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稱「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規定不符,即不屬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列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耕地,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案依法不得辦理耕地分割,



即無可採。
(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 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農委會106年9 月11日函釋謂:「……對於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 修正前之共有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倘均已非屬農發條例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產權單純化及不 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 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應不予援用, 已經原判決論駁在案,核無不合。又「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開農委會函釋內容,係農委會就內 政部函詢有關人民申請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分割之具體案件,本於農發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核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執詞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釋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法規命令;暨援引農委會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 0243604號函,主張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是對於農 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共有人,因該法修正施行造 成權益受損而給予例外規定之適用,倘原共有人未申請分割 ,嗣因繼承、拍賣等因素,致現行共有人皆已非原共有人, 自無受該款規定之保障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作成 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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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