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17號
TPAA,109,判,51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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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鈺笙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6箱菸品、編號4所示66箱菸品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警總隊)等單位人員,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興公司)倉庫稽查查得如附表編號1至A2(下分別稱 編號1至A2)所示菸品,該等菸品於東興公司倉庫有販賣進 出貨資料,且進出貨數量遠超出菸品進口報單數量。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4年3月6日至 橋盈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查扣如 附表編號B1、B2(下分別稱編號B1、B2)所示菸品。上訴人 調查結果,認定編號3、12、A1、A2及編號2中99.18箱(49, 590包)之菸品非屬私菸,而予以發還,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13款菸品(計255,019包,下稱系爭菸品)無進貨發票佐證 合法來源,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私菸 ,乃就被上訴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貯存私菸之行為,依修正 前同法第47條、現行同法第46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 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 500896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原審分析結果其關鍵有三:一為系爭菸 品是否為私菸,二為系爭菸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為被 上訴人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而上開三關鍵 中,關鍵一又為關鍵二、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如關鍵一 之答案為否定的,即系爭菸品非屬私菸,則原處分即屬違法 ,其餘兩爭點即毋庸再加以贅述。
㈡編號1、4菸品,依上訴人所屬財政局(下稱財政局)103年6 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號函(下稱財政局103年6月6 日函)記載係查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予以發還並解除 東興公司及訴外人張秋水之代保管責任,上訴人竟以原處分 將之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即有違誤。 ㈢編號2菸品,此部分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共160箱,經原 處分沒入其中60.82箱(30,410包)。訴外人森活菸草有限 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申報進口該菸品200 箱,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8,750條,即175箱)出售 予訴外人森意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該菸品合法 進口200箱之數量大於被查扣之數量160箱,亦大於遭上訴人 沒入之數量60.82箱。再依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 查卷宗㈠(下稱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1頁東興公司期初期 末存量明細表(下稱存量明細表)所示,該菸品於102年4月 24日存入東興公司6箱,並於同年月25日出貨6箱;102年7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進貨46箱,共出貨46箱;103年1月1日 至同年4月14日共進貨160箱,共出貨0箱。上述期間存入東 興公司共計212箱(6箱+46箱+160箱=212箱),出貨52箱 (6箱+46箱=52箱)。姑不論該菸品有下述各種原因屢遭 退貨及退回之情形,森意公司既於101年10月22日向森活公 司買入該菸品175箱,其中52箱已自東興公司提出交付買受 人,尚剩餘123箱(175箱-52箱=123箱),上訴人於東興 公司查扣該菸品160箱,雖較上述123箱多出37箱(160箱- 123箱=37箱),縱將多出之部分全數視為私菸,該菸品至 多亦僅有37箱為私菸,但原處分卻將其中60.82箱認定為私 菸而裁處沒入,就其中差額部分23.82箱部分(計算式為60. 82箱-37箱=23.82箱),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依法有違。
㈣編號5-1、5-2、B1、B2菸品:
⒈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相關 不起訴處分)所載,移送意旨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煜共 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非法輸入走私菸品,並冒



張秋水名義在東興公司開立寄存貨物戶頭(編號:A5F01 )以堆存菸貨(被上訴人與陳慶煜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 訴,惟經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 判決無罪,嗣並確定在案),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在東 興公司內為警稽查並循線查獲,該2人自98年至103年4月間 ,共計存入「國際金橋濾嘴香菸」(焦油5毫克、尼古丁0.5 毫克)740.8箱、「都寶香菸6號」(焦油6毫克、尼古丁0.6 毫克)1,344箱,惟該2人自101年5月間起,僅以森意公司及 良煙有限公司(下稱良煙公司)名義合法進口該2菸品各200 箱及450箱,其差額各540.8箱及894箱為來源不明之私菸。 而移送意旨所指森意公司、良煙公司存放在東興公司之上述 香菸之數量,乃以存量明細表為據。惟存量明細表之進出貨 項目中就進貨部分備註欄,確實有部分記載載回、不良品、 退回等字樣,是被上訴人、陳慶煜所辯菸品之數量,有時係 貨物重複進出導致數字累積一節,尚非完全無據。至於證人 張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陳慶煜此等菸品在 臺灣合法化,剩下的多用漁船走私進來等語,惟其稱其上開 陳述係依其直覺及經驗,不是走私是什麼等語,是證人張秋 水此部分之單一證述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與判斷,亦乏其他積 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遽以憑採;且就如何輸入私菸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既均無積極事證可憑,未臻明確,自難僅以證 人張秋水之證述及貨物進出倉庫之統計數字計算上之差異, 遽而推認被上訴人、陳慶煜即有輸入私菸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之積極證據 ,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⒉相關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國際金橋濾嘴香菸」核與編號3( 此部分100箱由森意公司申報進口,業經上訴人認定非屬私 菸而發還在案)與編號B1及B2(分別為147.798箱及1.92箱 ,均由森意公司申報進口)菸品相符,另「都寶香菸6號」 核與編號5-1與5-2(分別為36箱及99箱)菸品相同,經原審 調取並審核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2至213頁(「國際金橋細 濾嘴香菸」)、第216至218頁(單據編號A5F01-0035「都寶 香菸6號」,臺中港警總隊1卷第91頁比較表參照)之證據( 即上述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其進貨部分備註欄,確實有 部分記載「大甲載回」、「恆鋼退回」、「不良」、「不良 品」、「故障」等字樣。且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855號 偵查卷宗㈢第15至17頁(「國際金橋細濾嘴香菸」)、第20 至22頁(單據編號A5F01-0035「都寶香菸6號」)之存量明 細表進貨部分備註欄,亦確實有部分記載「大甲載回」、「 恆鋼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濕」、



「外箱有濕」等字樣。由此可見,此部分菸品確有屢經退貨 及退回,因上訴人未予扣除導致期末存貨總量虛增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以存量明細表之加總數量,多於「國際金橋濾 嘴香菸」(編號B1菸品147.798箱,編號B2菸品1.92箱)及 「都寶香菸6號」(編號5-1菸品36箱、編號5-2菸品99箱) 申請進口數量,遽認定多出來的部分即為私菸,顯然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自有違誤。又上述「國際金橋濾嘴 香菸」其中100箱(即5萬包)係編號3菸品,經財政局103年 6月6日函認定非屬私菸而發還後,因其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 ,進口商森意公司負責人陳慶煜乃將之併同另外屬於同一進 口報單之23,899包、合計73,899包(即編號B1菸品),於10 3年8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申請銷毀退稅,並暫存放於橋盈商 行以待辦理銷毀退稅等情,原處分嗣將編號B1菸品總計73,8 99包全部認定為私菸而沒入之,就其中5萬包部分上訴人前 後認定顯有矛盾,與論理法則有違。
㈤編號6菸品合計19箱,經原處分認定全部為私菸並裁處沒入 。惟查,良煙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申報進口該菸品100箱, 並於102年1月25日、2月6日、2月22日分別將其中之300條、 400條、290條(共990條,即19.8箱)出售予森意公司,可 見該菸品合法進口數量(100箱)大於被查扣及沒入之數量 (19箱)。次依上述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1至228頁存量明 細表所載,均無附表此菸品之紀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於102年間該菸品進貨115箱,出貨163箱等情,惟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存量明細表、森活公司統計表、賴志聖、王 冠堯陳建豪魏連成警訊筆錄、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華盈公司〉委託書、發票、進口報單、森意公司統 計表、賀宜倫有限公司〈下稱賀宜倫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 表、陳慶煜偵查筆錄、進口報單統計表等)均查無銷售此項 菸品之證據。又上述證據中之上訴人現場處理紀錄表品名編 號4雖載有「都寶香菸」字樣,惟其為焦油5毫克,尼古丁0. 5毫克之菸品,核與該菸品(焦油9毫克,尼古丁0.9毫克) 不同,是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編號6菸品19箱為私菸。 ㈥編號7菸品合計19箱,經原處分認定全部為私菸而裁處沒入 。惟查,金吉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品公司)於102年6月27 日申報進口該菸品100箱,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50箱( 2,500條)出售予森意公司,即合法進口(100箱)顯多於遭 查扣及沒入之數量(19箱)。依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1至22 8頁之存量明細表所載,查無如此項菸品之存入及提出紀錄 ,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掌握被上訴人出售該菸品之紀錄,是



上訴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此項菸品為私菸。 ㈦編號8、9菸品分別為「阿沙力硬盒20支」,其中編號8菸品 為焦油6毫克、尼古丁0.5毫克(共28箱),編號9菸品為焦 油9毫克、尼古丁0.7毫克(共7箱),經原處分認定全部為 私菸而裁處沒入。惟查,華盈公司於102年4月間及102年5月 31日分別申報進口該2菸品各200箱及150箱,並分別於103年 11月1日及103年9月1日將其中28箱(1,400條)及7箱(350 條)出售予訴外人呂軒紘。該2菸品分別合法進口數量(200 箱及150箱)多於遭查扣及沒入者(28箱及7箱)。上訴人雖 主張:編號8菸品於102年間在東興公司倉儲出貨335箱、103 年出貨53箱,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不符(編號8菸品,但 編號9菸品未提出證據及說明),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即存量明細表、森活公司統計表、賴志聖王冠堯、陳建 豪、魏連成警訊筆錄、華盈公司委託書、發票、進口報單、 森意公司統計表、賀宜倫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陳慶煜偵 查筆錄、進口報單統計表等)加以審查,其中僅有存量明細 表記載有「阿沙力」字樣,其餘部分均無此2菸品之相關記 載,顯然與本件無關。至於存量明細表雖載有「阿沙力」字 樣,但本件就此品牌菸品至少又可分成2類(即編號8、9菸 品),兩者顯有所區別。惟上開存量明細表僅記載「阿沙力 」,未寫明其究係編號8或9菸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分類及數量,竟不顧此2部分菸品分別有合法申報進口 各200箱及150箱之事實,遽以原處分認定均為私菸並裁處沒 入,亦有違誤。
㈧編號10、11菸品
⒈此「越之星硬盒20支」菸品,編號10菸品(焦油8毫克、尼 古丁0.7毫克)及編號11菸品(焦油6毫克、尼古丁0.5毫克 )各13箱及6.5箱部分,經原處分認定全部為私菸而裁處沒 入。惟查,該兩者為鴻杉有限公司(下稱鴻杉公司)於102 年9月25日申報進口(進口數量各為20箱及50箱),兩者中 之35箱(未區分前後者)於103年3月14日出售予森意公司, 其合法進口數量均多於遭查扣及沒入者(13箱及6.5箱)。 原處分認定以該兩者合計僅進口70箱,惟依存量明細表所載 ,該兩者合計進貨數量高達81.5箱;又依銷貨發票所載,前 者共銷售32.84箱,後者銷售32.26箱,均已超過上述申報進 口數量等情。惟核存量明細表所載,該2菸品於103年1月13 日分別進貨(存入東興公司)各28箱、22箱及20箱(合計70 箱),該日期為森意公司103年3月14日購入該2菸品之前。 由此可見,該70箱菸品核與鴻杉公司上述合法申報進口該2 菸品無關。




⒉再查,上訴人辯稱依銷貨發票所載,被上訴人共銷售該兩者 分別為32.84箱、32.26箱,惟其所提出之發票(均為銷售人 鴻杉公司所開立)內容,分別於103年2月5日分別銷售予訴 外人林明華林進生各10條、10條(均為編號10菸品),於 103年2月2日銷售予訴外人廖清州20條(為編號11菸品), 於103年3月14日銷售予森意公司1,750條,於103年4月29日 銷售予無名氏2,399條、707條、690條(分別為編號10、11 菸品),於103年3月5日銷售予屏昌商號3條(尼古丁為0.5 毫克或0.7毫克記載不清楚),於103年3月5日銷售予訴外人 吳裕偉5條(為編號10菸品),於103年3月5日銷售予不詳公 司(該公司名稱無法辨識)25條(為編號10菸品),於103 年2月10日銷售予訴外人張小蓮5條(為編號11菸品),於10 3年2月5日銷售予訴外人黃傳泉10條(為編號11菸品),於1 03年2月15日銷售予「家○商行」(該商行名稱無法辨識)1 0條(為編號10、11菸品兩者各5條)。另上訴人於上述發票 之首頁記載:「越之星0.7毫克1,642條=32.84箱),即以 前揭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就編號10及11菸品各13箱及6.5箱為 私菸云云。由上可見,除鴻杉公司於103年3月14日銷售予森 意公司1,750條(35箱)外,其餘均係鴻杉公司銷售予他人 之菸品,核與本件無關。縱使鴻杉公司所出售本項兩菸品之 數量超過其上述合法申報進口之數量,其有無違反菸酒管理 法之規定,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涉。是原 處分竟將上述鴻杉公司銷售予他人開立發票所載本項兩菸品 視為被上訴人銷售他人,據以認定其為私菸,均有違誤。 ㈨至於上訴人所提證人陳慶煜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賀宜倫公司負責人賴 志聖於臺中港警總隊之陳述,證人即禾寶行銷股份公司業務 經理陳建豪之陳述,金吉品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2日說明書 ,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部分為證 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以實其 說,故皆不足以據此證詞認定系爭菸品係私菸。則上訴人竟 以原處分認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而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 處分沒入,依法自有違誤等情,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除編號2、3以外之菸品,被上訴人均無提 供沒入菸品之進貨發票與進口報單憑辦,甚且逾期至作成原 處分及提出訴願時,均未提出進貨發票以證明系爭菸品之合 法性,顯與辨識進口菸品要件相違。被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 時始提出沒入菸品之進貨發票,經查該進貨發票與東興公司 倉庫之進貨數量與進貨時間均不相符,顯屬張冠李戴,與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銷貨時開立發票之規定不符, 系爭菸品係屬私菸自無違誤。惟原審率予引用該錯誤之事證 ,並做為原判決之證據資料,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 有無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判斷,均有賴事實審法院調查釐 清,然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未加以評價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前 段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政法院 作為第一審時,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再依同法第 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為其要件,足見行政訴訟是以人民權利保護為其重要目的 ,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自己之意思進入行政訴訟程 序,因而在查明裁判基礎事實之過程,當事人不僅有參與之 權利,亦有參與訴訟,將其所知事證提供予法院,使法院易 於查明事實,促進終結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協力義務。換言 之,為行政訴訟裁判基礎事實之查明,是法院與當事人之共 同責任,特別是在屬於當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應盡協力 之義務。
㈡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 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 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 」(按修正前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57條規定:「依本法查 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 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6條關 於「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違法行為態樣之增 訂,係「為落實對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私菸、私 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 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 周延。」又財政部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 ,以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 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
㈢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森活公司之負責人(按森活公 司業於101年11月6日解散),且以實際出資並委由他人擔任 形式上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成立森意公司、良煙公司、都金 商行、橋寶商行寶耀商行橋盈商行金慶商行(下合稱 相關公司行號),呂軒紘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助手負責賣貨, 陳慶煜為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人員兼人頭(擔任森意公司名 義負責人),被上訴人與陳慶煜冒用張秋水名義向東興公司 開戶承租倉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查獲如附表(除編號B 1、B2外)之菸品存放於張秋水名下之東興公司倉庫,且核 存量明細表所載,除編號3、12、A1、A2及編號2菸品其中99 .18箱外,其餘經核存量明細表,進出貨數量遠超過與被上 訴人相關公司行號之菸品進口報單數量,另被上訴人亦未提 出上開菸品係另向合法輸入業者購入之證明。嗣臺中地檢檢 察官於104年3月6日至橋盈商行搜索,查扣編號B1、B2菸品 ,是上訴人認定上述兩次查扣菸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審 視相關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認其中系爭菸品無發票佐證 合法來源,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私 菸,就被上訴人販賣及非法貯放私菸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57條規定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 ㈣原審以本件爭點經分析結果,其關鍵有三:一為系爭菸品是 否為私菸,二為系爭菸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為被上訴 人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而上開三關鍵中,



關鍵一又為關鍵二、三之前提要件。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菸品係屬私菸, 復查無系爭菸品係屬私菸之證據,則原處分以系爭菸品係屬 私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處分沒入,已係違法,未再就上 開關鍵二、三之要件進行論述,因而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撤銷。惟查,原審上述判斷,尚無法全部予以維持, ,茲就駁回上訴及廢棄發回部分,分別析述如下: ⒈駁回上訴部分:
⑴關於沒入編號1、4菸品,原審業已論述依財政局103年6月6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之記載,清楚表明予以發 還並解除東興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任,此2菸品既經財政 局以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而發還在案,進而認定原處分將之 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即有違誤等情,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
⑵上訴意旨仍執依存量明細表之記載,諸如森意公司編號4菸 品出貨合計223箱,扣除「載回」、「退回」、「不良品」 等原因退回數量合計70箱後計153箱,已超過森意公司合法 買入之80箱,仍有73箱進貨來源不明,此2菸品係屬私菸, 詎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云云,然均未見其就上開財政局103年6 月6日函之公文書表示任何意見,則原審認定此菸品並非私 菸,不得沒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⒉廢棄發回部分:
⑴編號2菸品,上訴人查扣160箱,經原處分裁處沒入其中60. 82箱。原審以森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申報進口該菸品200 箱,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175箱出售予森意公司,合法 進口數量(200箱)大於被查扣之數量(160箱)及沒入數量 (60.82箱);次核臺中地檢偵查卷1第211頁東興公司之存 量明細表,該菸品自102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14日存入東興 公司共計212箱,出貨共計52箱,姑不論該菸品有後述各種 原因屢遭退貨及退回之情形,森意公司既於101年10月22日 向森活公司買入該菸品175箱,其中52箱已自東興公司提出 交付買受人,尚剩餘123箱,上訴人於東興公司查扣該菸品 160箱雖較上述123箱多出37箱,縱將多出來的部分全數視為 私菸,該菸品至多亦僅有37箱為私菸,但原處分卻將其中60 .82箱認定為私菸而裁處沒入,就其中差額23.82箱部分(計 算式為60.82箱-37箱=23.82箱),上訴人認事用法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一節。惟查,上開差額之產生,係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除存量明細表記載出貨合計該菸品52箱外,另曾 出售該菸品23.82箱予他人,並已開立銷貨發票,此據上訴



人提出發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惟原審未 查明上開發票明細表所載是否屬實,亦未執與存量明細表詳 加勾稽,以辨明此23.82箱是否與存量明細表出貨之52箱有 所重疊;又被上訴人既為森活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判決為何 不依該公司申報進口之200箱,卻以森意公司向該公司所購 入其中175箱以計算該項菸品之合法數量(此部分差距為25 箱),未見原判決敘明其原由,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 ⑵編號5-1、5-2、B1、B2菸品部分: ①原審以被上訴人及陳慶煜所涉共同非法輸入走私菸品之犯嫌 ,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細繹存量明細表,此 部分菸品進貨部分備註欄確有部分記載「大甲載回」、「恆 鋼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濕」、「 外箱有濕」等字樣,可見確有屢經退貨及退回,因上訴人未 予扣除導致期末存貨總量虛增之情形,認原處分以存量明細 表之加總數量,多於此部分菸品申請進口數量,遽認定多出 來的部分即為私菸,於法有違一節。
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不受刑案判決、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縱依相關不起 訴處分之記載,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未涉「非法『輸入』私 菸」之犯嫌,尚無從作為此4菸品並非私菸之依據。至於存 量明細表中部分菸品進貨固有部分備註欄記載有「大甲載回 」、「恆鋼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 濕」、「外箱有濕」等字樣,然所占比例究為若干,未見原 審依職權詳為計算。
③又其中編號B1菸品147.798箱,被上訴人主張當中100箱,即 係上訴人先前於103年4月19日在東興公司查獲編號3菸品, 經財政局103年6月6日以非私菸為由發還後,因其有效期限 為103年8月,森意公司乃將之併同另外屬於同一進口報單之 23,899包,總計73,899包(即編號B1菸品),於103年8月30 日向大智稽徵所申請銷毀退稅,而暫存於橋盈商行,並非私 菸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以森意公司申請銷毀函 、申請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商品進銷 存明細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106 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2461798號函、大智稽 徵所106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596號函 、森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慶煜於106年6月21日出具經公 證之陳述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0、621至622頁、卷二 第253、365至387頁)等書證,及證人陳慶煜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5頁)、森意公司會計侯怡君於104 年3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陳述(見原審



卷一第151至154頁)為據,認原處分就編號B1菸品其中100 箱前後認定矛盾,自有違誤。惟查,森意公司出具、受文者 大智稽徵所之銷毀申請書(發文日期為103年8月30日,原審 卷一第141頁),並未見大智稽徵所蓋用收文日期章戳,已 難認該所於斯時曾收受該申請書;又核森意公司出具之另紙 受文者為財政部國稅局之銷毀菸品申請書(發文日期同為10 3年8月30日,原審卷二第367頁),惟沙鹿稽徵所係於發文 日期後1年餘之「104年11月26日」始收受,中區國稅局方於 104年12月1日函請森意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補正海關核發 之進口證明書正本、繳款書或相關稅捐繳納證明文件正本( 見原審卷二第377頁),森意公司再於104年12月8日函覆因 上開補正資料均因遭相關刑案查扣,其礙難補正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9至380頁)。綜觀上開文件,顯然森意公司係於 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編號B1菸品後之104年 11月26日,始向沙鹿稽徵所申請銷毀編號B1菸品,而非於10 3年8月30日申請銷毀編號3菸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財政局1 03年6月6日函發還編號3菸品後,旋即於同年8月30日申請銷 毀,尚非可採。是森意公司於104年間第2次查獲後始為申請 銷毀,尚無從證明前於103年間第1次查獲編號3菸品與第2次 查獲編號B1菸品中之100箱係屬同一。原判決以森意公司於1 03年8月30日即申請銷毀編號3菸品而暫置於橋盈商行,進而 認定臺中地檢檢察官嗣於104年3月6日於該商行搜索查扣編 號B1菸品其中100箱應係編號3菸品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⑶編號6菸品,原審以良煙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申報進口該菸 品100箱,並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出售合計19.8箱 予森意公司,合法進口數量(100箱)大於被查扣及沒入之 數量(19箱);次核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1至228頁東興公 司存量明細表,均無此菸品之紀錄;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於102年間該菸品進貨115箱,出貨163箱,然其所提之 證據均查無銷售此項菸品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該菸品為私 菸,進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一節。經查,原審檢送本院之卷 證除原審卷3宗、訴願卷2宗外,僅有原審影印相關刑案審理 卷(見本院卷第2頁卷證標目),然未曾見有臺中地檢偵查1 卷之偵查卷宗附卷;而本件卷附上訴人所提存量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187至211頁,原審卷二第317至341頁同),卻多 處出現該菸品(A5F01-0038,D9)進貨或出貨之記載(見原 審卷一第189、193至194、198、203及208頁),則上述二件 存量明細表之內容、記載是否相同,均因原審未檢送臺中地 檢偵查1卷致本院無法核對。且因上訴人提出存量明細表既



有上開該菸品進貨、出貨之記載,原審未就此證據予以論駁 ,僅以不能以此作為銷售該菸品之證據,即認定並非私菸等 情,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⑷編號7菸品,原審以金吉品公司於102年6月27日申報進口該 菸品100箱,並於102年4月15日將其中50箱(2,500條)出售 予森意公司,合法進口(100箱)多於遭查扣及沒入者(19 箱);次核臺中地檢偵查1卷第211至228頁東興公司存量明 細表,均無此菸品之紀錄,上訴人亦承認其未掌握被上訴人 出售該菸品之紀錄,進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一節。惟依前所 述,本件未見原審檢送臺中地檢偵查1卷之偵查卷宗供核; 而本件卷附之原審卷一第208頁則記載該菸品(A5F01-0040 ,D7)曾於103年3月22日進貨19箱,則上述二份存量明細表 之內容、記載是否相同,本院無從加以審核。而被上訴人所 提供金吉品公司出售予森意公司之發票係開立於102年4月15 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下方發票),早於前述進貨日達11 個月之久,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銷貨時間開立 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僅以查無銷售該菸品之證據,逕而認定 此部分菸品均非私菸,仍嫌速斷。
⑸編號8、9菸品,原審以華盈公司於102年4月間及102年5月31 日分別申報進口該2菸品各200箱及150箱,並分別於103年11 月1日及103年9月1日將其中28箱及7箱出售予呂軒紘,合法 進口數量(200箱及150箱)多於遭查扣及沒入者(28箱及7 箱);至於上訴人稱:編號8菸品於102年間在東興公司倉儲 出貨335箱、103年出貨53箱,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不符, 然其所提之證據,僅存量明細表記載有「阿沙力」字樣(該 明細表未將編號8、9菸品予以區分),其餘與此部分無涉, 均不足以認定該2菸品為私菸,進而駁斥原處分之合法性一 節。經查,編號8、9菸品係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查獲,惟 被上訴人所提進貨發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1日及103年 11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發票兩紙),距查獲日至少半 年以上,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銷貨時間開立之 規定不合;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查獲後」方取得之進貨 發票,認定先前查獲之該2菸品並非私菸,亦有論理矛盾之 違誤。
⑹編號10、11菸品,原審以該2菸品為鴻杉公司於102年9月25 日申報進口(進口數量各為20箱及50箱),兩者中之35箱( 未區分前後者)於103年3月14日出售予森意公司,其合法進 口數量均多於遭查扣及沒入者;至於上訴人所稱依存量明細 表,該兩者合計進貨數量高達81.5箱,又依銷貨發票所載, 兩者分別銷售32.84箱、32.26箱,均已超過上述申報進口數



量等情。惟核存量明細表所載,該2菸品於103年1月13日分 別進貨(存入東興公司)各28箱、22箱及20箱(合計70箱) ,該日期為森意公司103年3月14日購入該2菸品之前,可見 ,該70箱菸品核與鴻杉公司上述合法申報進口該2菸品無關 ;且上訴人所提銷貨發票均為鴻杉公司開立,除於103年3月 14日係銷售予森意公司1,750條(35箱)外,其餘均係鴻杉 公司銷售予他人之菸品,核與本件無關,不足以認定該菸品 為私菸,進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一節。經查,鴻杉公司之進 口報單,其於102年9月25日申報進口編號10、11菸品分別為 50箱、20箱(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是原判決認定20箱 、50箱已有違誤。次核存量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所載,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編號10、11菸 品經核計後分別進貨57.5箱、24箱(合計81.5箱),分別出 貨51箱、11箱(合計62箱),其中進貨數量均已超過上開鴻 杉公司申報進口量,更超過鴻杉公司銷售森意公司合計35箱 之2菸品數量,則46.5箱(81.5-35=46.5)之進貨來源不 明,已超過此二菸品查扣數量19.5箱;至於鴻杉公司銷售森 意公司35箱究係分屬編號10、11之數量為何,原審應依職權 調查,又東興公司倉庫既非鴻杉公司所承租,則鴻杉公司出 具銷售予他人菸品之發票自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既無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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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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