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407號
TPSV,109,台聲,2407,202010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上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 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 聲請,認為該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明。所稱 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 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 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 同結論而言。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指法律見 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 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民法第169 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有採積極行 為說者(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3號判決),有採外觀說者(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人數之認定,是否不論該條例施 行前或後,均以規約定之?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聲 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惟聲請人所提本院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之法律 見解,乃就不同原因事實為說明,並無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 歧異之情形。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認定,係屬事實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促使 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與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 不合。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