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308號
TPSV,109,台聲,230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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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陳 萬 益
兼法定代理人 陳 庚 辛
聲  請  人 陳黃連照
       陳 乃 華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松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陳萬益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6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陳萬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又陳庚辛陳黃連照陳乃華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乃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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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