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淑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林秀鑾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
6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2萬6,00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