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45號
TPSV,109,台簡抗,24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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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 人 陳伯金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 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為其合法繼承人 ,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證明之公證書、宴客及墓碑照片、李鍵楚除戶戶籍謄本、電 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等 件為證。詎原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推翻前開證據,遽認伊無法證 明為李鍵楚之配偶,維持第一審所為否准伊聲明繼承之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所為證據力之取捨,自有可議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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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