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39號
TPSV,109,台簡抗,23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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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
再 抗告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
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讓未成年子女乙○○有表達其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且乙○○已進入青春期,渴望有一個完整家庭,盼與再抗告人維繫家庭情感,享受家庭可以提供之正面影響,對其身心發展應有助益,原法院對此攸關乙○○最佳利益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乙○○親權能力不足而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乙○○進行訪視,使其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有該協會民國 107年7月5日107高市燭月字第35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蕭子育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讓蕭子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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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