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28號
TPSV,109,台簡抗,22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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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黃根鵬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秀珊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
字第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雖因檳榔事業總店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之增建處,仍睡在該址l樓,惟相對人將2、3樓房間均上鎖,兩造自民國107年9 月迄今不相聞問,未同房共居。兩造間訴訟事件達十餘件,感情破裂無信賴可言,確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無法藉由法定財產制增進家庭經濟穩固與婚姻生活美滿之目的。不得僅以兩造住處建物屬透天厝之型態,認兩造非分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且無分居達6 個月以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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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