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27號
TPSV,109,台簡抗,22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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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再 抗告 人 朱家立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心妮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甲○○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暫時處分事件中已自承有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又伊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 日拒絕接聽伊之視訊電話,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為證,原法院未詳予斟酌,徒以當庭勘驗相對人手機,兩造確可經由臉書進行聯繫,即認相對人未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非無違誤;又父親節、子女生日等特殊節日應於當日慶祝,原法院認無增加伊於該節日與子女3 小時會面交往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先後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等狀(見原法院卷第43至51、121至135、145至149、177至198頁),且委任代理人於原法院109年3月4日、同年4月1 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自承於同年月21日收受相對人陳述意見㈣狀,難謂原法院於同年5 月18日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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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