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48號
TPSV,109,台抗,134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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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
再 抗告 人 楊閏富(原名楊益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菀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 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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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