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14號
TPSV,109,台抗,131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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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吳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
上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及不服該判決聲明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7 頁),參以抗告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74萬4,384 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一審卷㈡ 第207頁)。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後,已全數繳納其第一審遭駁回之225萬5,616元部分之上訴裁判費3萬5,061元(見原審卷第11、19頁)。則依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第一審判決結果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不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中邑公司給付225萬5,61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改判,自不得以其上訴狀記載有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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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