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79號
TPSV,109,台抗,127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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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李 堯 鐘

      李 世 凱(即視同上訴人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 世 宏(即視同上訴人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賴 弘 毅
      李 光 祺
      李 威 漢
      李 玉 洲

      李 亮 萱
      李 文 毅
      李 精 霖
      李 忠 信
      李 哲 夫
      李方阿芽
      李 鴻 圖
      李 克 仁
      李 敏 慧

      李 玲 芬
      李 玲 美

      李 嘉 雯
      李 政 賢
      賴 炬 隆
      張 泰 嘉
      林 圳 清
      林 漢 明
      朱 鴻 璋
      王 群 雄
      邱 福 隆
      鄭  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堯鐘李忠信李方阿芽李哲夫李光祺李精霖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賴弘毅李克仁李玲美李政賢李鴻圖李敏慧李玲芬李嘉雯李世凱、李世宏(下稱李堯鐘等20人)與原審追加被告賴炬隆、原審視同上訴人鄭明、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林圳清張泰嘉邱福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賴炬隆等9 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李堯鐘等20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賴炬隆等9 人,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查原法院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應以抗告人、原審追加被告賴炬隆,與相對人、原審視同上訴人鄭明、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間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分割標的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下稱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下稱本院2462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則原法院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應衡量者為所有權有無及如何妥適分配土地,本件抗告人、賴炬隆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由其等與相對人以外之人繼續共有,而另案訴訟未確定者,僅原審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所有之建物是否應拆除,與抗告人、賴炬隆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關聯,且相對人亦陳明為免訴訟程序拖延致權益受損等情,認另案訴訟未確定部分對於分割方式尚無重大影響,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過久,有損當事人之利益,不宜繼續停止等詞,因而依職權裁定撤銷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本院2462號判決就原審視同上訴人朱鴻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廢棄原判決,影響相對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基礎事實,而陳明部分經上開判決認



定係無權占有,其分割方案之擇定,亦有待朱鴻璋部分判決確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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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