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李 堯 鐘
李 世 凱(即視同上訴人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 世 宏(即視同上訴人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賴 弘 毅
李 光 祺
李 威 漢
李 玉 洲
李 亮 萱
李 文 毅
李 精 霖
李 忠 信
李 哲 夫
李方阿芽
李 鴻 圖
李 克 仁
李 敏 慧
李 玲 芬
李 玲 美
李 嘉 雯
李 政 賢
賴 炬 隆
張 泰 嘉
林 圳 清
林 漢 明
朱 鴻 璋
王 群 雄
邱 福 隆
鄭 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堯鐘、李忠信、李方阿芽、李哲夫、李光祺、李精霖、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賴弘毅、李克仁、李玲美、李政賢、李鴻圖、李敏慧、李玲芬、李嘉雯、李世凱、李世宏(下稱李堯鐘等20人)與原審追加被告賴炬隆、原審視同上訴人鄭明、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林圳清、張泰嘉、邱福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賴炬隆等9 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李堯鐘等20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賴炬隆等9 人,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查原法院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應以抗告人、原審追加被告賴炬隆,與相對人、原審視同上訴人鄭明、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間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分割標的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下稱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下稱本院2462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則原法院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應衡量者為所有權有無及如何妥適分配土地,本件抗告人、賴炬隆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由其等與相對人以外之人繼續共有,而另案訴訟未確定者,僅原審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所有之建物是否應拆除,與抗告人、賴炬隆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關聯,且相對人亦陳明為免訴訟程序拖延致權益受損等情,認另案訴訟未確定部分對於分割方式尚無重大影響,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過久,有損當事人之利益,不宜繼續停止等詞,因而依職權裁定撤銷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本院2462號判決就原審視同上訴人朱鴻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廢棄原判決,影響相對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基礎事實,而陳明部分經上開判決認
定係無權占有,其分割方案之擇定,亦有待朱鴻璋部分判決確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