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78號
TPSV,109,台抗,127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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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法院審理中(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雖以: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不實病歷資料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隱匿相關病歷資料,涉犯偽造文書、隱匿證據等罪嫌,顯將影響本案之基礎事實及判決結果,伊已提起自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就訴外人邱木檜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自應由原法院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方面有隱匿或提出不實病歷資料、文書等情向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指摘部分相對人另有於庭前與證人交談、供述不實等不當之舉,惟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況抗告人所指病歷有無不實、缺漏、證人之證言或相對人之陳述是否受干擾、失真之瑕疵而不可採,本屬原法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自得衡情以為取捨,無待抗告人所提自訴案件之審結,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為避免民事與刑事裁判矛盾、歧



異,並符訴訟經濟、程序安定之要求,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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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