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江福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訴外人李世光之債權人,李世光繼承案外人李春雄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林江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李世光權利,並影響伊受償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李世光所有,並按月給付李世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由伊代位受領(下稱本案訴訟)。嗣伊發現系爭房屋已委請仲介買賣,以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乃代位李世光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係金錢以外之請求,不得依假扣押保全其強制執行。另代位李世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惟依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107 年度股利及營利所得共4萬6235 元、利息及租賃所得共26萬7692元,並有不動產、汽車之財產總額756萬5323 元,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後,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見原法院卷一第71、99至183 頁),惟未見原法院將該調查之證據,通知再抗告人閱覽或再行準備程序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該明細表所載認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