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江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正本後附教示欄所載「不得再抗告」等字樣,乃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之處分,倘有錯誤,應由其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得向書記官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始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屬得再抗告事件,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將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第128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原記載「不得再抗告」,處分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等文字,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