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49號
TPSV,109,台抗,124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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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才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言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原判決、上訴理由狀、陳報狀為證,而未具體主張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107年度及108年度年薪各為14萬3,826元及15萬3,887元,尚須支應伊配偶之基本生活所需,生活陷於困難;伊名下僅有車齡30 年已報廢之自小客車1輛,伊配偶名下亦僅有繼承取得之少許坪數田地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夫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據。惟查上開資料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力全貌,且其曾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繳納裁判費2,000元、2萬6,027元(見本院卷35、36 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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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