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48號
TPSV,109,台抗,124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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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
再 抗告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2月3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桃園地院於同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於10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地(下稱86號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雖主張伊長住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云云,惟86號址為再抗告人張志騰之戶籍地,且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明:「請寄送至○○區○○○街00號,目前均居住在該處,其餘地址毋庸寄送」等語,並於第一審歷次書狀及聲明第二審上訴狀均陳明其住所地為86號址,堪認86號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地。而補費裁定送達86號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圳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再抗告人復未提出郵務人員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所門首或信箱之證據,僅空言泛稱其同居人未見郵政機關留置之送達通知書(原裁定誤繕為送達證書)云云,要非可採。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於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訴訟代理人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其委任書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上訴第二審後,倘該訴訟代理人未再受委任,則第二審送達文件,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另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之,不得再向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送達。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



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如未另受當事人委任,即無受送達第二審文件之權限。查原法院認86號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且再抗告人對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補費裁定之送達為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伊長住大陸地區,且於第一審先後委任呂宗達曾煜騰及陳冠宇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狀指定渠等為送達代收人,補費裁定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仍有該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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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