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91號
TPSV,109,台抗,1191,202010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興時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重上字第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興時原為伊董事長,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未由伊全體獨立董事即訴外人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為伊代表人,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即由董事張世豐代表伊,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即總價7,000萬5,000元向伊買受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 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契約),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等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經該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審理中,主張金耘公司每股淨值為19.11 元,遭相對人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系爭契約低價買受,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1,918萬1,37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之事實係以系爭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等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抗告人追加之訴則係相對人有無利用職權將系爭股票以低價出賣於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所受損害若干,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無法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尚須另為調查,亦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查抗告人原



訴係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等規定而無效,追加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契約有效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其主要爭點均係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已難謂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金耘公司原為抗告人持股47% 之公司,於106年5月22日遭相對人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賣出,致犧牲抗告人之利益及股東受損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29頁),其追加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19.11元,其受有與系爭契約出售價格每股15元差額之損害1,918萬1,37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卷四第345 頁),相對人亦已抗辯「原告(即抗告人)委請…黃釋瑩會計師就金耘公司股份出售價值為詳細評估,並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審認…金耘公司每股價格為15元乙案,顯屬合理,並無損及原告利益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意見書為證。則相對人於第一審就抗告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已提出防禦方法,似無礙相對人之防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亦非不得加以利用。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否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