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與線切割軟體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著作,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民國8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按季給付銷售額 10%比例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授權費用,伊已於 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契約終止前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月費、每季22萬4,505元權利金,合計 502萬8,247元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90萬2,619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2萬8,247元本息,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線切割軟體、輔助繪圖軟體之 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現時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 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授權費用,僅能請求212萬0,123.7元,且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以 TaniCAD/TaniCAM名義由訴外人圓達資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伊權利,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周再發之證詞、系爭授權契約,並參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再旺被訴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原法院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之原法院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足認系爭軟體之 DOS版係由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開發完成,80年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為原輔助繪圖軟體 DOS版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應實際交易條件。上訴人蒐集相關資訊提供觀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重新組合該相關觀念,設計創造使用者介面與程式碼之系爭著作,應為其個人著作,證人即上訴人行政人員陳學意證詞不足證明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 DOS版於75年至76年間創作完成,適用創作保護主義,於著作完成時,被上訴人即享有系爭著作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無庸履行登記或註冊手續。上訴人於78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系爭著作之 DOS版於加保前已完成,系爭授權契約明載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上訴人為被授權人,非通關之相關證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 DOS版係由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為股東並兼任上訴人董事,迄88年間仍為董事,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決策空間,不受上訴人機械式之指揮,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基於僱傭關係就系爭著作研發。依上訴人公司簡史及軟體版權聲明內容,輔助繪圖軟體WINDOWS版於86年間完成,線切割軟體WINDOWS版於88年間完成,縱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DOS版改為WINDOWS版,係在上訴人企劃下所為,兩造間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81年 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WINDOWS版之著作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 101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係自102年7月起未付授權費用,系爭授權契約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授權費用。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明細表未記載製作日期,無會計單位簽核紀錄、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得作為授權費用計算基礎。依上訴人於 102年1月至6月匯款紀錄所示,匯予被上訴人每月數額相當接近,得以其平均值 5萬3,230 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月費;另參照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後,於 101年7月5日、10月5日及102年1月4日、4月3日匯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 1年共89萬8,020元,得以平均每季22萬4,505元計算應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得請求月費 210萬9,682元、權利金291萬8,565元,合計 502萬8,24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依系爭授權契約(一審卷第39、40頁)所示,被上訴人於82年 7月30日將輔助繪圖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20日將線切割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使用,而系爭授權契約於 105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本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 TaniCAD/TaniCAM名義由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其權利,其就此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原判決第 5頁第13行以下),並提出被上訴人軟體宣告資料為證、聲請調查圓達公司營業銷售額(原審卷二第10、11、120頁、卷三第9頁),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圓達公司營業銷售額資料(原審卷二第 137頁,資料外放證物袋),核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竟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衹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查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主張抵銷債權是否同一?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債權額為何?均屬不明確,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更屬違法。倘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之授權費用金額頗切,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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