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伊施作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坪數為1085.97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800元,加計5%營業稅,工程總價547萬3,289元,伊自101年9月起均依預定進度施工,按工作數量調派出工人數完成工作,且依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搭設原圖面所無之模板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萬2,487元,詎遭上訴人於102年6月14 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扣除已領款及未施作完成部分,尚欠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206萬2,180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嚴重落後,經伊告知改進,被上訴人均未改善,至102年6月12日止,預計完成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已嚴重落後,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有2 次變更,惟變更後數量較原合約數量減少,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與工程變更無涉。另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其數量或已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或係未完工,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又被上訴人已簽署承攬拋棄書,可知被上訴人應無工程款可領,且依工地主任計算被上訴人完工面積為649.53坪,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311萬7,744元,然被上訴人已預借及領取工程款356萬1,197元,自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6萬2,1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查兩造於
101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工至102年6月13日止尚未完成,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改由訴外人楊淑珠於同年月16日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載有實作實算字樣,被上訴人每次請款,並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 10%作為保留款,上訴人所提模板請款明細亦載有「暫估款」字樣,堪認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次查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6日協調會議備忘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然既同時記載被上訴人承諾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放鋼筋,B區模板第一昇層於同年月28 日前灌漿,如無法配合,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延後請款等語,可知模板工程雖因連續下雨及圖面套繪修正,致工程落後,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無法於上開時日完成工作,僅不過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延後請款而已,足見兩造係因趕工所需,一時約定每日出工不得低於15人次。復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供之系爭建案監造會議紀錄、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均無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記載,依102年6月15日施工日誌所載,普通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13372.26㎡,清水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2554㎡,對照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完成普通模板已達契約數量 99.6%、清水模板已達契約數量 95.2%,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之借支及請款明細,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已完成750.7563坪,自難認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依工地主任林進財計算,迄102年6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施作面積僅有649.53坪,惟林進財之計算與上開借支及請款明細不合,難認可採。再查模板組立必須經過一段長時間之施工項目累積始能完成,楊淑珠於102年6月16日才剛第1天進場施工,絕無可能完成 50㎡之清水模板含組立,自應以同年月14日施工日誌所載完成數量為準。上訴人雖另以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函,主張本件確有模板工程延誤情事,惟依證人張世鐘證稱:…本件工程依施工日誌、監造報表資料來看,還算正常…不是長期進度落後等語,且依系爭建案因變更設計兩次,因此展延工期30日曆天,自難認被上訴人施工有嚴重落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正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該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上訴人曾於 10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將終止通知書之內容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已領款項含借支明細數額為356萬1,1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主張:102年3月8日請款中之 4萬5,000元,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究竟
如何區分各工程款項,爰以該數額之半數予以扣除,再扣除18萬7,432元營業稅,堪認被上訴人已領款數額為 335萬1,265元。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原圖面外,尚有追加工程等情,已據提出追加工程圖面為證,且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之監造會議紀錄,內附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 日、同年8月7 日函之施工項目,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相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自應加計追加工程報酬 28萬2,487元。另依102年6月1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僅餘普通模板組立55㎡、清水模板組立 129㎡尚未施作,再依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建案之合約單價,普通模板含組立單價335元/㎡、清水模板含組立單價373元/㎡,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驅離而未完成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普通模板含組立為1萬8,425元、清水模板含組立為4萬8,117元,合計6萬6,542元。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約終止後,其與楊淑珠另行簽約,其承攬報酬為120 萬元及工料費用27萬4,596 元,惟其所提與楊淑珠簽訂之契約,並無約定模板工程需施作的數量,營業稅又未約定何人負擔,且楊淑珠進場完成之工項僅有普通模板組立54㎡及清水模板組立80㎡,上訴人竟約定承攬報酬為 12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時之樓地板面積為3409.1㎡即1031.25 坪,依兩造所約定每坪單價為4,800元,加計 5%營業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19萬7,5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8萬2,4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款335萬1,265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因終止所節省之費用6萬6,542 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11條或第1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不能配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見一審卷一第11頁)。依上訴人所提且經被上訴人簽名之l02年5月30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監造黃經理:今日請各位負責人開會主要討論針對於本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請各位提出對策及日後趕工計畫及出工人數並確實執行。尤其模板工程C 區進度嚴重落後,請歐先生報告原因並提出趕工對策…。模板工程歐先生:…本人會更密切聯絡工程人員進場趕工,並密切配合工地主任調度達成任務。鋼筋工程邱先生:本工程因模板工程造成進度落後,本公司會盡全力配合工地時程安排趕工。水電工程周承樟先生:…希望模板能遵照時程進度安排正常出工,本公司也將配合調度人員全力配合趕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8至49頁)。再依系爭建案監造人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6月24 日函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稱:「…依承包商函中所述,
其模板廠商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按本工程之預定進度完成,為求如期完工,迫於無奈更換模板廠商。…經本所查證,承包商所述皆為實情,請貴府鑒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且經張世鐘建築師到庭證稱:上開函文所述事項,確實經其查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模板工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進度遲緩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謂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有嚴重落後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正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監造報表所載施作完成工作數量,僅係以電腦按權值計算之概數,與工地主任現場計算之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三第64至71頁),並經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進財證述無訛(見一審卷一第204至205頁),核與系爭建案監造建築師張世鐘證稱:「從監造日報表來看,是到102年5月24日,進度落後為-1.81%,可能數字有計算錯誤,因第二天又變成正值…通常會以現場工務會議為準,這些資料可能有謄寫錯誤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此攸關本件工程斯時完工之數量,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本件施作完成之板模工作數量,應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者為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系爭建案監造會議紀錄內附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函,所列本件增加「普通模板含組立」工作之金額為1萬552.5元,另上開會議紀錄所附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l02年8月7 日函,所列本件增加「普通模板含組立」工作之金額則為1萬6,180.5元及206.36 元(見外放證物4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相去甚遠。原審未詳查細究,竟謂上開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相符,逕認本件追加工程款為 28萬2,487元,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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