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三郎
林麗蘭
林淑珠
林沛緹
林正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黛
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以次4人(下稱林建和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以次5人(下稱林三郎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松與訴外人林萬成(民國92年2月28日死亡)、林讚成(81年6月15日死亡)為兄弟(下合稱五兄弟),於41年間,各出資5分之1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分割
增加000-0、-0、-0地號)及分割前同小段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各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林讚成分得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另一部分;林清秀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未返還林明通、林清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分別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建和等 4人公同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三郎等 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 1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於 1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權利縱因此自68年 3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分割前7 筆土地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所有,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5分之1 再由林國寶、林隴威及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繼承;林水塗於97年 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繼承。又系爭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 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中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林國寶、林隴威之應有部分均為75分之6 ;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部分均為75分之1 ;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林萬成、林李貴美與訴外人陳三麟、翁林卿在林讚成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詹鏡、其子林金龍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徵諸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8,11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半;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 1月20日,將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詹鏡所有,嗣又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7(面積約633.4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詹鏡之事實。參酌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扣除系爭土地後之面積為2萬0,878平方公尺,五兄弟每人可分得 4,175.6平方公尺,與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分割前114地號土地面積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五兄弟每人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與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相當,系爭土地上有五兄弟之祖厝存在等情。足認系爭分割前7筆土地為五兄弟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林清松名下,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林清松獨資購買,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林萬成、林明通具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登記林清松名下,乃因林清松為長兄,兄弟間以倫常為重,核與常情相符。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 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五兄弟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已消滅,林明通、林清秀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林清秀未具自耕農身分,僅屬事實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雖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致林明通、林清秀無法行使其權利,確屬法律上障礙,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1月26日已修正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應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林建和等 4人繼承後,與林清秀遲至103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 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縱屬承認,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條規定,林明通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 179條規定,
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依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倘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方能起算。查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為五兄弟出資購買,因兄弟間以倫常為重,借名登記於長兄林清松名下,林明通、林萬成有自耕能力,林清秀不具自耕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五兄弟既因合資購買土地,基於倫常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林清松名下,果爾,系爭借名關係,是否非全然基於自耕能力之考量,而兼有方便管理合資購買土地,以利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務性質?是否因借名人或出名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是否均為農地?有無區分農地與非農地而分別或一體看待?此與系爭借名關係是否於林清松死亡時全部消滅?何時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除系爭土地外,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陸續將部分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林明通、林萬成、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及林清秀(附表乙),且林水塗等 5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明通,同意其於系爭土地約5分之1面積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上有祖厝存在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借名關係就系爭土地部分,五兄弟間嗣後有無其他約定?於林清松死亡時即行消滅,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尤待究明。原審逕以系爭借名關係於林清松死亡時消滅,即得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遽認林明通、林清秀就附表一、二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系爭土地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林清松死亡而消滅,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兩造是否合法終止?案經發回,應注意研究及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