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96號
TPSV,109,台上,289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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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謝昌諺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5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地)、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6樓建物(與系爭5 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5樓房地並於民國92年3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父謝正行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究係如何交付,所為證詞前後不一,難認該頭期款係謝正行所出資。又系爭5 樓房地原由兩造及兩造之女同住,嗣上訴人及女兒於108年1月3日遷出,上開6樓建物則由被上訴人出租,堪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有權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1/2,及將系爭房地供其居住、容忍其自由進出,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審限期7日通知其提出上訴理由狀,該通知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復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7月20 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謝雨潔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 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謝秉融以證明謝正行確有交付系爭頭期款,及證人周佳彥以證明其有處理6 樓建物出租事宜(見原審卷第17、18、27、31、37、80至82頁),惟未說明其何以遲至斯時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原審因認其逾時提出,而不予調查,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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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