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 訴 人 田素蘭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柯秀蓮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歷審裁判日期;柯秀蓮與上訴人田素蘭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價金、標的,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不同;上訴人間交情深厚,其財產狀況、收支情形各節,參互以觀,堪
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附表三編號 1-8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田素蘭塗銷附表三編號1-8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就該追加部分已為陳述攻防,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為闡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