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無故意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採取。審酌系爭水塔等設施非屬買賣標的,亦非系爭房屋供水來源,未關乎重要效能減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同意系爭冷氣得繼續按懸掛外牆之現狀使用各節以觀,足見上訴人所稱瑕疵,對其損害極微,且事後業經除去,較諸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承擔房屋折舊之價值貶損及不動產市場波動價差之風險,堪認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平衡,而屬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5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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