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06號
TPSV,109,台上,270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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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陳,證人吳宗憲所證,訴外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本票、帳務支出明細內容,及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收據、環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吳威融就新臺幣(下同)254萬0,21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吳威融



為擔保含該款項在內之債務返還,乃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劉俊宏吳威融就系爭本票其中254萬0,218元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2受分配執行費其中共2萬0,322元;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其中254萬0,218元之受分配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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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