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03號
TPSV,109,台上,270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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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金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上訴人之父母住處,經常發生爭執,嗣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辱罵被上訴人「妓女」,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除洽談離婚或子女教養事項外,並無互動,且針鋒相對、口出惡言,對於感情、分居之窘境均無任何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迄於107年1月17日前,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堪認斯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應同負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與訴外人李○健擁抱、親吻(下稱系爭事件),為上訴人目睹,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0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以簡訊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下體癢」等,並恐嚇被上訴人欲將系爭事件大肆宣揚,讓鄰居、被上訴人之公司同事、子女學校之老師及同學均知悉,其上開行為經花蓮地院判處有罪確定;另上訴人之胞姊金○華因於同年2月27日辱罵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又於同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父陳○照發生爭執,並對陳○照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衝突更甚,夫妻恩義幾已斷絕,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綜上情節,堪認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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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