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0號
TPSV,109,台上,27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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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Ram)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MUFU CO.LTD(下稱MUFU 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布疋,約定以船運方式運送至越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MUFU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製造出貨。上訴人與MU



FU公司就布疋買賣,均循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即布疋樣本應先經上訴人「頭缸核可」、「缸差核可」及「手感核可」,再由被上訴人將布疋大貨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驗布廠製作「全檢報告」及寄送0.5 碼布疋,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提供裝船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將大貨裝船出貨。被上訴人寄送之#7134、#7135布疋(下稱系爭布疋)均已通過「頭缸核可」、「缸差核可」,被上訴人亦將該布疋送由上訴人指定之讚新驗布包裝有限公司依SGS 檢驗標準檢驗提供「全檢報告」並寄送0.5 碼布疋,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提供裝船通知單通知出貨,被上訴人即依指示裝船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越南成衣廠,堪認MUFU公司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兩造雖曾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開會討論系爭布疋顏色瑕疵問題,但由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布疋是否有色差瑕疵,仍待確認;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培敏出具之補布計畫係和解進行中所為讓步,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有色差瑕疵,或系爭布疋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瑕疵。又被上訴人僅自MUFU公司受讓債權,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債務,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不合法,不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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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