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91號
TPSV,109,台上,269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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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盧游玉葉
      盧 邦 彥
      盧 文 欽

      盧 雅 婷
      盧 嘉 友
      羅 揚 傑
      盧 嘉 辰
      游漳舜即順聖宮

      盧 淑 慎
      羅 揚 勝
      羅 儀 芳
      羅 儀 修
      盧 淑 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則 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淯 霈
      洪 茹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日治時期大正9 年盧先登一代四房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內容,及原審69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判決所載,可見該鬮書為繼承人之分產(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分管約定,且未經履行。綜合證人盧政治江麗碧之證言,系爭鬮書、民國56年遺產分管協議書之作成時間,系爭1 號建物稅籍資料內容,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上訴人盧嘉辰盧嘉友(下稱盧嘉辰2 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懸殊,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各節,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約定等事實,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游漳舜即順聖宮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盧嘉辰2 人、上訴人盧游玉葉分別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系爭1之1 號建物,各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K、L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4-1、4-2、4-3、4-4、4-3.2、4-4.2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未有分管約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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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