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
度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陳保矯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嗣於94年3月2日解約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系爭臺幣帳戶。系爭款項雖自該臺幣帳戶領出,然依定存單、帳戶存摺、印章(下稱定存單等)均非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上開存款解約、系爭款項提領及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均不知情各節以觀,堪認陳保矯得處分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經陳保矯同意提領該款項,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1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主要理由與主文相符,其次要理由如不影響判決基礎,雖與主要理由矛盾,或該次要理由前後認定不一,亦非屬理由矛盾。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記載對訴外人陳莊玉梅於另案證言之取捨意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另關於定存單等是否置於辰和公司保險箱之次要理由,前後認定不一,即為理由矛盾,均不無誤會。又原判決1頁29列「第197條」、5頁19 列「109年間解約」、7頁22 列「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似依序為「第179條、「94年間解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