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79號
TPSV,109,台上,267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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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兩造所生之子張○甲年幼及就學階段,較關注自身學業及事業發展,致上訴人因負擔較多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之責任,而心生埋怨。惟上訴人未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屢生爭執,動輒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攜同張○甲前往他處;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逕將張○甲送往美國就學,致兩造就張○甲之教養之方式及費用負擔發生爭執;復於同年逕自搬離兩造住所,嗣於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母張孫○○之要求



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形同陌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審酌上開情節,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不同意張○甲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庭作證,且原審已敘明不採張○甲手寫書面為證據之理由,則原判決未斟酌該書面所載內容,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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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