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預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即民健室內裝修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煌所陳,證人呂存承、李玟萱之證言,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意旨,及電梯工程報價單、交易證明單、支票收迄簽回單、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安全梯及避難層出入口
,固存有瑕疵,惟非不能補正致無法達使用之目的。又系爭簡易昇降機改以1至2樓之方案,可通過建管處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審查,且上訴人已同意依該方案施作簡易昇降機。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拒絕修補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5,1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