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秋娟
李泰滸(原名:李世本)(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 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0年至105 年被上訴人李泰滸與其前手李得川、被繼承人李東華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已附於原法院102上更㈡字第2號卷內,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新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地上權土地地價稅變動說明、99年起物價指數漲跌表及年租金年息比例表,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所為主張陳述;另其等提出之學者黃國義所著「基地所有權與地上權的權利價值估價」文章,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新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