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64號
TPSV,109,台上,2564,202010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契約第17.2條、第17.3條約定,可見兩造解決爭議方式,乃「得」而非「應」提送協調委員會,仲裁僅須先經協商,至協調委員會決議程序,則非必要。是否提付仲裁及提付仲裁事項,端視兩造當事人合意,非由第三人決定。職是,系爭仲裁判斷就逾越民國97年度至104 年度租金差額



爭議事項外之本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請求事項為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非命上訴人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未適用衡平原則。又仲裁人黃立未有不能公正獨立處理仲裁事件、或實質上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行為或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未先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