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張 潮 鐘
被 上訴 人 曾 玉 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 鵬 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 鵬 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 鵬 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 鵬 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王 明 山
張 次 郎
張 勉
張 安 邦
張 木 材
張 豫 綾(原名張予綾、張美珍)
張 文 遠
張 維 張
張鍾素柳(即張鍾素卿)
張 文 昌
張 彤 睿(原名張文婷)
張 春 蘭
張 貴 粧
李張秀英
張 銘 宗
張 榮 東
張 明 進
張 明 裕
張 明 俊
張 水 木
林 朝 成
張 朝 揚
王 檥 芳
張 麗 秋
張 麗 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葉明珠
葉 明 華
葉 明 綺
葉 典 琳
葉 明 伶
葉 明 媛
葉 明 如
張 翬 鵬
張 政 宏
張 潮 興
張 清 秀
張 芳 嵎
莊 水 源
張 潮 和
張 素 卿
林 秋 萍
林 秋 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正,其於109年5 月5日收受送達,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