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23號
TPSV,109,台上,252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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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黃火讚 
      梁瀞分 
      蘇張麗玉
      謝正和 
      黃金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秀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收取報酬之居間人,仍於原居間契約(即系爭確認書)所定居間期間經過後,依被上訴人通知,及由其攜同各別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且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每坪價格與原居間契約之約定售價完全相符,堪認兩造有依原居間契約內容,另行成立居



間之默示合意。而上訴人已各依該買賣契約,交付土地及收取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依居間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居間報酬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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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