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徐宏卿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煌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3日簽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645地號土地,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真意,兩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點雖約定被上訴人需將同段645-2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惟因同段 6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葉進添所有,上訴人已授權其父徐燕鎮於同年 5月12日與葉進添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537萬元向葉進添購買該地,且已支付37萬元,則系爭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107年7月2日先後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查系爭 645地號土地有無套繪管制,據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6日函復「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等情,則系爭 645地號土地既未受套繪管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上開無套繪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500萬元定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