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66號
TPSV,109,台上,24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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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牛研如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按月攤還5 萬元,如有遲延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由牛研如簽發、鄭永正背書之面額各5 萬元本票4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伊乃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牛研如。詎牛研如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還款,餘款160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鄭永正於106年12月12 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與牛研如就上開未償餘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鄭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6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牛研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本於牛研如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本息另獲准對鄭永正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反訴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鄭永正生前未曾聽聞系爭借款一事,否認牛研如有向上訴人借款及鄭永正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牛研如雖自承已收受系爭借款,並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牛研如就上訴人主張事實所為之自認,其不利益效力不及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就牛研如所拋棄之抗辯為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鄭永正」之簽名,經與鄭永正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5月18 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106年6月24日、同年12月11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自動出院請求書上之簽名比對結果相符;牛研如亦陳稱:系爭借據係鄭永正親簽等語,固堪認鄭永正於系爭借據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牛研如之情形,陳稱:伊拿200 萬元現金予牛研如,本票是牛研如先寫好,等拿到錢,鄭永正即當場在本票後面背書;錢是原先有人還伊100 萬元,加上家裏現金共有100 多萬元,之後在交款前幾天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領了幾十萬元,200萬元以1,000元票值計算,數量不會很多等語;核與牛研如所稱:上訴人係以紙袋裝錢,200 萬元全部都是2,000 元之現金,本票背書是伊簽的,因為鄭永正嫌簽40張本票太麻煩,才授權伊簽名等情不符。參以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均無如上訴人所述有幾十萬元現金提領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牛研如之情事。上訴人雖辯以:因伊年事已高,始錯陳領款帳戶,應為伊借用訴外人胡瑞麟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上訴人係45年4月9日出生之人,年歲非高,而胡瑞麟上開帳戶雖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分別提領110萬元、100 萬元,然此亦與上訴人先前所陳相違,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前以系爭借款對鄭永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許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支付命令確定,惟104 年修法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得據為執行名義,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鄭永正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縱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亦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異議,遽為不利於鄭永正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牛研如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無從發生,鄭永正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牛研如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係本於牛研如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與兩造間爭訟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無涉;且本件並非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應受其拘束之問題。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與牛研如間有系爭借款之清費借貸關係存在,保證債務無從發生,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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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