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75號
TPSV,109,台上,237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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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發表如該附表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3、5、6 所示言論,雖部分內容與事實有出入,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查證,但係基於其自身擔任空服員之經驗所為陳述,並非虛構;上訴人與訴外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曾於105年6月24日簽署協商會議紀錄,但上訴人嗣僅履行其中部分內容,尚有該協議第1、5、7 點所示內容未確實履行,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言論,係為爭取改善勞工長期過勞之問題;上訴人為公開上市公司,經營航空運輸業,就勞動條件之提供與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攸關飛行安全以及公司獲利,自係影響廣大客戶、投資人與股東之權益,而與公眾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基於保障勞工表達意見之自由,上開言論應評價為合理評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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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